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昭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昭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昭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9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5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9 日,上開92年間所犯共三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0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及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假釋前已執行逾有期徒刑1 年2 月,自無須執行殘刑,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7 月確定,前揭95年間所犯共二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96年間所犯共五罪,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某市場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3 月31日晚間7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31日晚間6 時30分許,因警查緝通緝案件,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街15號3 樓居所查察時,經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回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