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科翰
- 指定辯護人
- 馬興平律師
- 被告
- 許龍昌
- 選任辯護人
- 林樹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茂松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麗妃律師
- 被告
- 黃福生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禎律師
- 被告
- 黃明吉
- 指定辯護人
-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科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許龍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三、黃福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四、黃明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科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單獨或與同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黃明吉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明吉(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方監聽並循線於民國99年8月3日12時47分許,持搜索票至黃科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街97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愷他命、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編號6至15所示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許龍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意圖營利: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黃明吉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吉(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黃明吉聯絡,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明吉。嗣經警方監聽而循線查獲。
三、黃福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黃明吉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吉(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經警方監聽並循線於99年8月3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黃福生位於高雄市○○區○○街18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編號4 至8 所示與本案犯罪無關或非黃福生所有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黃明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聯絡,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正、陳雅玲、張簡銘宏(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嗣經警方監聽並循線於99年8月3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明吉位於高雄市○○區○○路13巷49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編號3至7所示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起訴意旨就被告黃科翰、許龍昌、黃福生、黃明吉所涉及之各犯罪事實,係分別以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為基準。惟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所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0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63-164、171頁〉,本院乃依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雅玲、張簡銘宏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目的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本件證人陳雅玲、張簡銘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被告黃明吉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經本院依法傳喚並拘提,均無法使其等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97-199頁、訴字卷三第22-29頁、51-54、221-223頁),足見證人陳雅玲、張簡銘宏確係傳喚不到,本院調查陳雅玲、張簡銘宏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故認證人陳雅玲、張簡銘宏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明吉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盟元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法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得,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184號、99年度聲監字第95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3538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警一卷)第184-186頁、同案號刑案偵查卷宗二(下稱警二卷)第36-38頁〉,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被告黃科翰、許龍昌、黃福生、黃明吉及其等辯護人對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應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檢察官、被告黃科翰、許龍昌、黃福生、黃明吉或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黃科翰部分:訊據被告黃科翰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黃明吉,只有轉讓一次愷他命給黃明吉施用,就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1、2是同一次,附表編號3 伊跟黃明吉只有見面單純聊天,沒有施用、轉讓或販賣。警方在我住處查扣之愷他命21包,只有4 包是我的,其他都是被告許龍昌拿來我家的云云。惟查,被告黃科翰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
⒈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間分別係被告黃科翰、證人黃明吉所持用,業據被告黃科翰、證人黃明吉供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6頁反面、訴字卷三第128頁〉。
⒉證人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科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9日凌晨0時23分44秒有下列對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8月2日高縣林偵字第099003526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80頁〉:A(指黃明吉):等一下,哥你在家嗎工作還有嗎?B(指黃科翰):有啊。A:你先拿5個給我好了。B:好,你要叫人過來拿嗎?A:沒關係立人過去好了。B:好。
⒊關於上開監聽譯文,已經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通電話是跟黃科翰在講愷他命,「等一下你家工作還有嗎」是問他還有沒有愷他命,「工作」就是愷他命,「你先拿5的給我」是指5克,黃科翰問我「有沒有要叫人過來拿」,我說「沒關係,立人過去了」,就是麻煩立人過去,當時我打算以1200元買5克,電話中已談好要買5克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01-202 頁),而明確證稱當天係與被告黃科翰電話聯絡,向被告黃科翰購買重量5 克、價值1200元愷他命,並由綽號「立人」之人前往被告黃科翰住處購買。
⒋又證人黃明吉就此次之交易結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因為我沒有錢,立人過去沒有現金,所以沒有交易完成,沒有拿東西回來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01-202 頁),然其既在電話中已議妥以1200元購買5 克愷他命,並向被告黃科翰表示已遣綽號「立人」之人前往購買,足見其確有買受之意,倘其根本無現金可購買,又何須與被告黃科翰議價、甚且令綽號「立人」之人白跑一趟?尤悖於常情,是依渠等已議妥交易條件,並遣人前往交易地點等情觀之,此次交易應有完成,證人黃明吉此部分所言無非使被告黃科翰脫罪之詞,難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 :
⒈證人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科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0日有下列對話:
①於99年6月10日20時03分08秒之通話內容(見警四卷第85頁):B(指黃科翰):吉喔你那邊多少。A(指黃明吉):我半個啊。B:要多少?A:看你阿B:我怎麼知道你要多少,25。A:好25。B:你要自己賠喔。A:阿。B:你還有賺。A:我現在整個亂糟糟我現在錢到底多少,我整個都不知道。B:這邊是178喔A:差不多148-8半個,兄等一下...你有牛仔褲嗎?B:我把我中午那補給你,你還差幾件。A:就沒有欠了剩1 個。
②於99年6月9日20時18分34秒之通話內容(見警四卷第85頁):B(某女):我過去好啦他不在。A(指黃明吉):東西。B:東西在我這裡。A:好OK。
③於99年6月10日20時20分05秒之通話內容(見警四卷第86頁):B(某女):我拿東西過去找你。A(指黃明吉):快。
⒉關於上開監聽譯文,業經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3 通電話都是跟黃科翰通話,他說「我怎麼知道你要多少,25」,我說「好,二五」好像是在講250 的愷他命,可以買0.8公克的量,我跟黃科翰有談妥要買250元的愷他命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02-203頁),而明確證稱當天確有與被告黃科翰電話聯絡,向被告黃科翰購買價值250元之愷他命。
⒊而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編號②③之監聽譯文,固均證述:沒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03-204 頁),然細觀證人黃明吉與持用被告黃科翰電話之某女子之對話,證人黃明吉與被告黃科翰談妥購買250 元之愷他命不過數分鐘,該女子接聽電話時即表明被告黃科翰不在,待證人黃明吉詢問「東西」,該女子即表示「東西在我這裡」,旋並表示要拿東西過去給證人黃明吉,證人黃明吉聽聞後並無不明瞭之表現,更催促該女子要「快」,可見該不詳女子係代被告黃科翰接聽電話,並且清楚被告黃科翰與證人黃明吉間之交易詳情,進而代被告黃科翰前往證人黃明吉住處,交付證人黃明吉向被告黃科翰購買之愷他命。是此次交易亦有完成,證人黃明吉此部分證述應係避重就輕、故稱不記憶,仍非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科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28日有下列對話:
①於99年6月28日10時55分11秒之通話內容(見警四卷第92頁):A(指黃明吉):你那邊2個多少。B(指黃科翰):2個,拿3個啦。A:3個多少。B:一。
②於99年6月28日11時08分54秒之通話內容(見警四卷第92頁):B(指黃科翰):你在1樓嗎?A(指黃明吉):我在3樓。
⒉關於上開監聽譯文,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2通電話都是跟黃科翰通話,第一通我問他2克愷他命多少,他問我要不要拿3克,「一」是1000元,第二通黃科翰問我在我家樓上還是樓下,我說我在樓上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04-205頁),而明確證稱當天確有與被告黃科翰電話聯絡,向被告黃科翰購買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⒊又關於此次之交易結果,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證稱:我只有問價錢,沒有談好要買,沒有印象被告黃科翰有沒有去找我等語(訴字卷三206、207頁),惟稽諸上開監聽譯文,渠等於10時55分11秒通話討論毒品價錢後,被告黃科翰於11時08分又聯絡證人黃明吉,果證人黃明吉僅係詢問價格,被告黃科翰似無再聯絡證人黃明吉之必要,且綜合被告黃科翰第二通電話係直接詢問證人黃明吉是否在1樓,及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科翰知道我家在哪裡,他到我家會再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家門鈴只有1 樓聽得到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04-205頁),佐以此2通電話之時間差距,尚符被告黃科翰、證人黃明吉住處之距離(均在高雄市鳳山區)各節,堪認監聽譯文②實係被告黃科翰抵達證人黃明吉住處後,欲通知證人黃明吉而撥打無誤,而被告黃科翰在2人商談毒品交易詳情後,既親至證人黃明吉住處,可合理推知係前來交易,從而由此即證此次交易亦有完成,證人黃明吉此節所述,尤屬迴護被告黃科翰之詞,委不足採。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5之愷他命21包、帳冊2本、分裝袋8包、電子磅秤2台皆為被告黃科翰所有,可資佐證被告黃科翰確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⒈警方在被告黃科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街97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愷他命21包、帳冊2本、分裝袋8包、電子磅秤、手機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帳冊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2-115頁、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0-104頁〉,其中帳冊2本、分裝袋8大包(附表五編號2、3)皆為被告黃科翰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47頁)。
⒉細閱扣案封面載有「LOVE GIRL」之帳冊內頁,可發現該本係逐日記載之帳目,內有多位人名簡稱、數字及「紅豆」、「小紅帽」、「褲」、「23包」等文字(見警一卷第110、111、113頁),並經被告黃科翰於警詢時陳稱:紅、紅豆是一粒眠,褲為愷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可見該本帳冊被告黃科翰有用以記載毒品帳目。又其中除6月28日之帳目因暈開模糊不清外,6月9日、10日分別載有「吉3000+1500+100(+1500+100部分遭刪去)」、「吉6000」等文字(見警一卷第103、104、108頁),恰符證人黃明吉所述於99 年6月9日、10日向被告黃科翰購買愷他命之情。
⒊扣案之愷他命、電子磅秤均為被告黃科翰所有:
⑴被告黃科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扣案之愷他命其中17包、電子磅秤2台皆係共同被告許龍昌於查獲(99年8月3日)前一天晚上借放在其住處,當時許龍昌來時,黃耀賢有看到他拿愷他命給我,吳靜玟也在場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47-24 9頁),惟此核與證人許龍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9年8月3日前是否有到被告黃科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街住處將愷他命和電子磅秤交給被告黃科翰?)沒有」、「(99年8月3日前一、二天是否有到被告黃科翰住處?)沒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56- 257頁),及在場之證人吳靜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印象曾經在黃科翰家中,看過有人拿一袋東西過來給黃科翰?)沒有」、「(有無印象妳在黃科翰家中,於晚間有人來按門鈴,妳去開門?)沒有」、「(妳有無印象某天我們從義大世界遊玩回來之後,妳就待在我家,當天晚上接近半夜時有人拿一個紙袋到我家給我?)沒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 8-229頁)均迥異,真實性自堪存疑。
⑵而證人黃耀賢於本院審理時固證陳:「(有無印象在99年的時候,曾經半夜有人拿東西去找黃科翰?)我有印象」、「我...記得有人拿東西找黃科翰,但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什麼,是拿一個袋子」、「...好像是紙袋」、「那個人好像叫什麼龍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0-221、222、223頁),惟其就有無替該人開門、該人是否以紙袋裝載東西等節,所述:「(誰去開大門讓那個人進來的?)他從大門直接走上來的」、「(家裡的門是誰去開的?)我不知道,要看樓下是他阿嬤或叔叔」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0-221、222頁),顯與被告黃科翰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黃耀賢當時好像是幫許龍昌開門的」、「(被告許龍昌當時是否把17包愷他命和電子磅秤2個放在紙袋中,然後帶至你家?)不是,是許龍昌先把17包愷他命和電子磅秤2個拿到我家後,才將這些物品放到紙袋裡的,17包愷他命和電子磅秤2個是我放到紙袋裡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9、253頁)相悖,亦難逕予採信。
⑶再扣案之愷他命21包及電子磅秤2 台,均係在被告黃科翰住處衣櫃內紅色手提袋內,連同被告黃科翰自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搖頭丸4顆一併查獲一情,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徵(見警一卷第80-81頁),核與被告黃科翰自承:「(你將自己的4包愷他命放置在何處?)一樣放在紙袋裡面」、「許龍昌的17包愷他命是用一個大夾鍊袋裝起來,我自己的4包愷他命是用小的夾鍊袋裝起來,但同樣都放在衣櫥裡面」、「(是否指你自己的4包愷他命也有與許龍昌的17包愷他命一同放在紙袋內,只是分別用不同的夾鍊袋包裝?)對」、「(該紙袋中除了你自己的4包愷他命和許龍昌的17包愷他命外,還有何物?)磅秤、帳冊、夾鍊袋、分裝的鏟子等」等語無違(見訴字卷一第255頁),倘共同被告許龍昌確有寄放愷他命及電子磅秤,依理許龍昌當會再取回,此應為被告黃科翰所明知,然其未將裝有許龍昌之物之紙袋獨立置放,藉以與其所有之其他物品適當區隔資以辨別,反而刻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亦一併裝入該紙袋後同置一處,實背離常情,加以上述物品皆係在被告黃科翰住處扣得,且被告黃科翰所述情節除證人黃耀賢具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佐證,盱衡上情,因認扣案之愷他命、電子磅秤俱為被告黃科翰所有,其所辯共同被告許龍昌寄放等情詞,無非卸責之詞,尤難憑採。
㈣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足見被告黃科翰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科翰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許龍昌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2、3、6所載犯行:此部分事實,均據被告許龍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三第25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編號1:訴字卷0000-000頁、編號2:同卷136-138、152-155、158頁、編號3:同卷138-139頁、編號6:同卷146-148頁),並有下列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許龍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編號1:0000000000(黃明吉、綽號「立人」之人)與0000000000(許龍昌)分別於99年6月5日10時45分、50分、59分、11時13分、6月6日3時48分許之通話譯文(警二卷103頁)。
⒉編號2: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許龍昌)於99年6月6日晚間10時16分許之通話譯文(警二卷第77頁)
⒊編號3:0000000000(黃明吉、綽號「立人」之人)與0000000000(許龍昌)分別於99年6月10日1時13、18、22分許之通話譯文(警二卷85頁)
⒋編號6: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許龍昌)分別於99年6月29日20時06、58分、23時48分、6月30日3時08分、09分、21分之通話譯文(警二卷110-111頁)。
㈡附表二編號4 所載犯行:訊據被告許龍昌坦承有於99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酷酷龍」遊藝場附近,與騎乘機車之同案被告周子浩見面,嗣並接獲黃明吉來電告知周子浩被查獲,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毒品給周子浩,周子浩有跟著我的車騎,騎到國泰路的台糖加油站右邊第一條巷子轉進去,周子浩就跟我說他有事要先走,我就直接回家了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09-210頁),然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許龍昌、證人黃明吉所持用,業據被告許龍昌、證人黃明吉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30頁反面、訴字卷三第128頁)。
⒉證人黃明吉於99年6月10日13時09、10、13、16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許龍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同案被告周子浩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路附近「酷酷龍」遊藝場交易,嗣周子浩騎乘機車至該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向被告許龍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二村西一巷8 之10號前遭警攔檢查獲,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5公克,驗後凈重0.436公克)等情,業據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0日下午我要跟被告許龍昌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錢給周子浩,麻煩他去「酷酷龍」找許龍昌拿,周子浩有向許龍昌拿到毒品,也將錢交給他,之後我跟周子浩通電話,他就說他被抓去派出所了等語(訴字卷三第139-140、143-144、149-151 頁);核與證人周子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黃明吉有叫我去酷酷龍找一個騎紅色摩托車的人,叫我跟著他騎,我那天是騎50C.C.摩托車,有戴眼鏡,我到「酷酷龍」以後,有看到騎紅色摩托車的人,就是許龍昌,有跟著他沿著五甲路騎一段路,後來我有被便衣警察攔下來,查扣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3、205- 209頁),及被告許龍昌自承在「酷酷龍」遊藝場有見到周子浩,周子浩並跟著被告許龍昌之機車騎一段路等語相合(見訴字卷二第209-210頁),並有下列監聽譯文可資佐證:
①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許龍昌)於99年6月10日13時09分58秒之通話(見警二卷第88頁):B(指許龍昌):喂阿吉你旁邊有沒有人有車的跟我騎。A(指黃明吉):你在哪裡。B:如果要的話現在一分鐘我馬上到酷酷龍。A:要騎去哪裡。B:騎去我那裡然後叫他拿回去給你。A:(背景音:浩子你騎車來喔,你跟我朋友過去他那裡好,台糖加油站那裡恐龍一直騎那裡),喂你騎慢一點我朋友騎50的。B:喔好。
②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許龍昌)於99年6月10日13時10分18秒之通話(見警二卷第88頁):B(指許龍昌):你等一下叫他到酷酷龍。A(指黃明吉):喔好。B:現在連1元都沒有收到喔。A:對。B:喔漂亮我身上也乾了。A:死了,你那邊給我下午就有了。
③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許龍昌)於99年6月10日13時13分53秒之通話(見警二卷第88頁):B(指許龍昌):喂來了沒。A(指黃明吉):他過去了。B:他知道我騎什麼車嗎?A:我有跟他講紅色那一台。B:好。
④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許龍昌)於99年6月10日13時16分13秒之通話(見警二卷第88頁):B(指許龍昌):哥不要鬧站在這裡好無聊。A(指黃明吉):一個年輕人騎著50...帶個眼鏡浩子啦。
⑤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許龍昌)於99年6月10日14時16分06秒之通話(見警二卷第89頁):B(指許龍昌):你說。A(指黃明吉):狀況了。B:你喔。A:不是,剛才跟你過去的那一個。B:真的假的。A:真的。B:他現在人ㄟ。A:台糖旁邊進去附近。B:你怎麼知道?A:剛才他打來。B:他會不會點阿。A:他應該是不會啦,我跟你講他打給他女朋友叫他去牽車,我覺得怪怪,後來我用問的問出來,我講的她用應的,他說2個不是穿制服的。B:2個不是穿制服。A:2個不是穿制服的攔的。B:....著了喔?A:著了喔真的。B:我這邊應該也著了喔我會死我。A:我在想說到底是你那一邊出來的,來是從我這一邊到你那一邊,應該是你那一邊你要快移了。B:現在臨時你要我移去哪裡?A:不然真的在你那邊附近而已。B:對我知道。A:他現在等車去載。
⑥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許龍昌)於99年6月10日15時06分25秒之通話(見警二卷第89頁):B(指許龍昌):你家沒有事情嗎?A(指黃明吉):我家會有什麼事,我家不可能有事情...喔你說浩子那個喔那個有辦法嗎沒辦法吧。B:為什麼沒有辦法。A:他要怎麼講到我家。B:交換ㄚ。A:喔我也知道現在我也在煩這個問題。B:現在沒有消息。A:他還可以在裡面講電話。B:在哪裡?A:所內新興分局。...........(略)A:對阿浩子又不曉得會怎麼做煩阿。B:拉屎了。A:有叫他女朋友也過去那一邊看了。B:你跟他女朋友說看有沒有講到我的故事沒有。A:嗯我了解。B:我說實在的他是第二個被新興分局的抓了,跟我接洽的人有2 個人被同一個分局的人抓了,他已經嗆明的我沒有進去他們不爽。A:好我了解了。B:你幫我問詳細一點。,且同案被告周子浩確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凈重0.436公克),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子浩99年6 月10日警詢筆錄、同意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97-202、203-205頁、訴字卷一第280頁反面、282頁反面-283頁反面、289頁反面),堪認證人黃明吉上開證述為真。
⒊被告許龍昌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周子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黃明吉只叫我跟著許龍昌騎,沒有說為什麼,許龍昌後來沒有交東西給我,我騎到一半就說我要趕時間,先走了,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許龍昌賣給我的,是我快中午時時,在國泰路加油站過去第一個紅綠燈左轉進去的電線桿,向一個使用公共電話打給我的人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沒見過面,他將毒品壓在電線桿旁邊,不是許龍昌賣給我的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95-197、204頁),惟證人周子浩所述「與販毒者未曾謀面」,要與其甫遭查獲在警詢所述:是向一名男子購買,他瘦瘦的大約28歲左右,我之前在網咖上班時認識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99頁)顯然不合,自難驟採。又觀之前列監聽譯文⑤⑥,證人黃明吉在得知證人周子浩為警查獲後,乃隨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許龍昌,而被告許龍昌得知後,不但囑咐證人黃明吉:「你跟他女朋友說看有沒有講到我的故事沒有。」,更抱怨「....他是第二個被新興分局的抓了,跟我接洽的人有2 個人被同一個分局的人抓了...」,可見被告許龍昌極為關切是否遭證人周子浩供出,,是倘當天證人周子浩被查獲之毒品並非向被告許龍昌購得,被告許龍昌又何須擔憂遭證人周子浩供出?又何至於抱怨已有2 位與其接洽之人遭同一分局查獲?參以證人周子浩既應證人黃明吉之要求,騎乘機車至「酷酷龍」遊藝場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嗣並見到被告許龍昌且特意跟車一段路,竟未拿取毒品即逕自離開,實有違常理,可徵證人周子浩、被告許龍昌所言不實,證人周子浩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許龍昌欲販賣予黃明吉,而交予證人周子浩無誤。
⒋再證人黃明吉雖證稱:當天係伊與證人周子浩合資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人500 元,證人周子浩向被告許龍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先將一部份之甲基安非他命拿至伊住處交予伊,才離開被警查獲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39、149-150頁),然觀諸前揭監聽譯文,未見有證人周子浩、黃明吉間約定合資購毒之對話,反而係證人黃明吉經被告許龍昌提議,而指示有騎車之周子浩前往向被告許龍昌拿取毒品,且被告許龍昌亦明知並表示「騎去我那裡然後叫他拿回去給你」,可知證人周子浩僅係證人黃明吉所遣拿取毒品之人。加以證人周子浩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亦未提及當天有至證人黃明吉住處交付毒品之情事,反而係稱見到被告許龍昌跟車一段路後,自行騎車離開未久即遭警攔查,益徵並無合資購毒一事,證人周子浩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係證人黃明吉向被告許龍昌購買之標的。而關於該包毒品之價金,本院審酌證人周子浩甫查獲後在警詢所述最為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且就價金多寡較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故認其警詢所述之1300元為真(見警二卷第199頁)。
㈢附表二編號5: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被告許龍昌矢口否認,惟查:
⒈證人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龍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0日有下列對話:
①99年6月10日21時23分15秒(見警二卷第92頁):B(指許龍昌):我要先收錢。A(指黃明吉):我這邊根本不夠我要東西先給才有錢...B:你先叫人家拿。
②於99年6月10日22時28分50秒(見警二卷第92 頁):A(指黃明吉):你跟他講說這一批東西真的不行。B(指許龍昌):要全退嗎?A:真的很差很難吃。B:你秤多重?A:沒有多少。B:好就這樣。
③99年6月10日23時02分48秒(見警二卷第93頁):A(指黃明吉):他們主要味道不喜歡。B(指許龍昌):我跟他說氣味跟品質問題。
④99年6月10日23時08分04秒(見警二卷第93 頁):B(指許龍昌):你看現在秤一秤多重。A(指黃明吉):我沒有體重脈。B:反正你想辦法啦。A:那個真的減不多啦不夠500元啦。B:乾脆這樣,叫他來拿不要來找我拿錢。A:你人在哪裡?B:在這裡你那個少年仔知道。A:那個睡死了。B:..我等一下打給你。
⒉關於上開監聽譯文,已經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幾通電話是我跟被告許龍昌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品質很差,所以打電話給他說要退回去,後來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他,把錢拿回來等語(訴字卷三第140-141、146頁),而明確證稱當天有向被告許龍昌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因品質不佳而退貨。
⒊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欲退還之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即係附表二編號4 那次在「酷酷龍」向被告許龍昌購得,沒有另外購買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41-142、145頁),然附表二編號4 該次,證人黃明吉係向被告許龍昌購買1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500 元,且該包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遭警查扣而未交付證人黃明吉等情,業如前述,則證人黃明吉當天取得之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4之買賣標的顯非同一,佐以上開監聽譯文①中,被告許龍昌向證人黃明吉強調要先收錢才有東西,而證人黃明吉即反應:要東西先給才有錢,可見當時證人黃明吉乃欲先取得毒品而後付價金,此與附表二編號4 該次交易,證人黃明吉證稱已將價金交付證人周子浩轉交被告許龍昌一情不符,益徵此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附表二編號4 之外,證人黃明吉另向被告許龍昌購買,證人黃明吉此部分所述應係迴護被告許龍昌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實際交易之時間為監聽譯文①之通話後至監聽譯文②之通話間,堪以認定。
㈣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足見被告許龍昌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龍昌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黃福生:
㈠附表三編號1 所載犯行:
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黃福生所持用,業據被告黃福生自承在卷(見審訴卷第126頁反面),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證人黃明吉所持用,已如前述。被告黃福生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吉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6頁反面、訴字卷三第254頁〉,核與其與黃明吉間下列監聽譯文之內容,及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譯文內容是我跟黃福生約定要交易毒品,有約好要見面,錢也講好了,價錢多少忘記了,我有把錢給浩子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78-180頁)相合致,堪認被告黃福生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①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黃福生)於99年6月4日16時22分35秒之通話內容(見警四卷第121頁):B(指黃福生):你現在那邊怎麼樣?A(指黃明吉):OK。B:OK,你現在過來再說。A:好OK。
②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黃福生)於99年6月4日16時44分09秒之通話內容(見警四卷第121頁):A(指黃明吉):我錢剛拿給耗子,摩托車聯絡一下好嗎?B(指黃福生):好。
③0000000000(黃明吉)與0000000000(黃福生)於99年6月4日16時50分23秒之通話內容(見警四卷第121頁):A(指黃明吉):我跟他聯絡上馬上過你那。B(指黃福生):..。
⒉至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這次不知道什麼原因沒有交易完成,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79-180 頁),惟觀諸前列監聽譯文內容,被告黃福生、證人黃明吉彼此間多次稱「好」、「OK」、證人黃明吉並已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予周子浩,遣周子浩攜錢前往交易地點即被告黃福生住處,可見渠等除已達成買賣之合意外,更已著手履行,參以證人黃明吉就何以未完成交易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其證詞之可信度非無疑問,衡諸常情,應認此次販賣有交易完成,證人黃明吉所述要係迴護之詞,難以憑採。
㈡附表三編號2 所載犯行: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黃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次「小宇」是用黃明吉的電話跟我聯絡,然後他自己過來我家拿一錢或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當時是談5000元,「小宇」當場沒有拿錢給我,後來他跑掉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訴字卷一108頁、訴字卷三185頁),核與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7月27日「小宇」有過去跟被告黃福生拿甲基安非他命,忘記是我打給黃福生,還是「小宇」用我的電話跟黃福生聯絡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三第184-185頁),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黃福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足見被告黃福生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福生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黃明吉:
㈠附表四編號1 所載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正):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85頁、訴字卷三第254 頁),核與證人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7月22日驗尿前3、4 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黃明吉買的,差不多7月10幾號我先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他,再去他家找他用500元買的,買完我就放在玻璃球施用,該玻璃球警方於99年7月22日搜索我家時有查扣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36、39頁)相合,又警方於99年7月22日持搜索票至證人陳文正位於高雄市○○區○○路581巷16之1號3 樓之住處搜索時,確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個,且證人陳文正為警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35380號卷三(下稱警三卷)第123至138頁、訴字卷一第270頁〉,足資佐證證人陳文正所言屬實,堪認被告黃明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四編號2所載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正、陳雅玲):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三第254 頁),核與證人陳雅玲於警詢時證述:曾於此段期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有我家旁邊7-11等語(見警三卷第46頁),證人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有陳雅玲打電話給黃明吉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中崙二路的7-11,陳雅玲再叫我過去該7-11向黃明吉交易,那次是買2000元或2500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33、40、41頁)大致吻合,且證人陳雅玲於99年5月4日至7月3日間,確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與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話,有警方整理之通話交集次數整理及通聯紀錄(見警三卷56、57、63、70-72、60-62頁),堪認被告黃明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附表四編號3、4、5、6所載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銘宏):此部分事實,均據被告黃明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訴字卷一86頁、訴字卷三第254頁),核與證人張簡銘宏於警詢時證陳:99年5月4日至7月3日間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黃明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1星期跟他拿1次,地點都在他家1樓,我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99年7月15日,該次毒品是向黃明吉購買,也是用0000000000打黃明吉0000000000號電話,交易地點在黃明吉鳳山住處等語(警三卷第6-8頁)相符,並有張簡銘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張簡銘宏於99年7月12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98-CCX號機車至黃明吉住處之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三卷15、16-30頁),堪認被告黃明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足見被告黃明吉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明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競合
㈠核被告黃科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純質凈重逾20公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科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科翰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許龍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黃福生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黃明吉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再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許龍昌所為附表二編號1、3、6所示犯行,均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訊問,即為檢察官逕行起訴(詳見被告許龍昌偵訊筆錄,偵二卷第88-89頁),是被告許龍昌均無就此部分為自白之陳述機會,而被告許龍昌於本院審理最終,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1、3、6所示之犯罪事實已全部自白(見訴字卷三第254頁),若僅因被告許龍昌於偵查中未曾就附表編號二編號1、3、6部分應訊而無從自白,即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並將無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顯失事理之平。同理,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於偵查中均僅曾空泛、概括訊問被告黃福生「黃明吉有向你購買毒品?」、「警方有統計你與黃明吉共有50通的電話聯繫,裡面有幾次是交易毒品?」(見警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35頁);另亦空泛、概括訊問被告黃明吉「有無販賣毒品予陳雅惠及陳文正?」,未具體訊問附表四編號1、2之犯罪事實〈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6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亦全未訊問關於附表四編號3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銘宏之情節,被告黃福生、黃明吉同無機會於偵查中具體針對附表三、四之犯行自白,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福生、黃明吉對此部分犯行均曾坦認無諱(被告黃福生部分見訴字卷三第254、185頁、審訴卷第126頁反面、被告黃明吉部分見訴字卷三第254頁、訴字卷一85-86頁),本院因認被告許龍昌就附表二編號1、3、6部分;被告黃福生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黃明吉就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全部自白,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許龍昌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見訴字卷三第254 頁),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聽譯文,訊之:「是否是在談買毒品的事?」時,乃供稱:是與黃明吉合資買毒品(見偵二卷第89頁),而否認有營利意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謂已自白販賣毒品,是以其偵查中未自白,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科翰、許龍昌、黃福生、黃明吉為圖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黃福生自為警查獲之初即坦承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黃科翰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許龍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另斟酌被告4 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次數量、所得金額、扣案未及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4 人販賣毒品行為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緊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上述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上述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斟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在施以相當之自由剝奪懲處外,早日回歸社會貢獻己力回饋家庭、社會,較長期監禁對社會反較有利,爰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凈重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係被告黃福生最末一次販賣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福生最末一次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黃科翰最末一次販賣所剩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黃科翰最末一次即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附表六編號2、3、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無證據證明有2具以上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各係被告黃科翰、黃福生、黃明吉、許龍昌所有,供其單獨或與共犯即不詳女子共同遂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沒收之。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4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於渠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黃科翰與不詳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50元,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科翰與該不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許龍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明吉尚未給付之價金1800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因退貨而退還之毒品價金500元,依上開說明,即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五編號6至15、附表六編號4至8、附表七編號3至7),或非被告4人所有,或係被告4人施用毒品所用,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許龍昌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八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明吉,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黃福生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九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吉、趙鴻毅,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黃明吉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單獨或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周子浩(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於附表十所示時、地,單獨或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玲、陳盟元,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參、被告許龍昌部分:訊據被告許龍昌堅決否認有何附表八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如附表八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分別以如附表八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被告許龍昌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黃明吉0000000000號於99年6月4日15時37分36秒、15時38分51秒、15時39分32秒之監聽譯文、99年6 月5日2時7分10秒、2時10分45秒、2時15分8秒之監聽譯文、於99年6月4日15時37分36秒、15時38分51秒、15時39分32秒之監聽譯文、於99年6月6日6時54分31秒、6時59分32秒之監聽譯文、於99年6月30日7時23分37秒之監聽譯文、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18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黃明吉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龍昌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附表八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吉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固提出證人黃明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4日下午時15時37分36秒至15時39分32秒間,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許龍昌通話之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為證(見警一卷第210、146頁),惟觀其通話內容,僅得見證人黃明吉不斷在電話中指引被告許龍昌至其住處,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明顯之毒品暗語,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毒品交易,證述:譯文內容是許龍昌要來找我,他不知道怎麼進來我家,他的意思是看我還是我朋友過去帶他來我家,來我家只是單純朋友找,沒有幹麻,後來我叫他晚一點再過來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28-129頁),是此部分並無購毒者買受毒品之指證,監聽譯文之內容復不足以顯現被告許龍昌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明吉之行徑,應認證據不足。
二、附表八編號2 販賣愷他命予黃明吉部分:
㈠證人黃明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5日2 時4分51秒、2時7分10秒、2時10分45秒、2時10分45秒、2時15分8秒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許龍昌固有多次通話,被告許龍昌並提及「工作」、「22塊」,證人黃明吉即表示「我馬上過去試」,下一通電話即回稱「我這邊45」,被告許龍昌則回答「那下一次」等語,有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為證(見警一卷233-234、146-147頁)。
㈡惟就上開譯文之真意,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譯文內容是原本被告許龍昌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我過去試,可是沒有交易完成,「22塊」是2萬2000元,就是2 萬2的品質,「我這邊45」是我有問到品質比22更好的東西,就是4萬5000元,我這邊有試到更好的,所以他就說下一次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30-131頁),而被告許龍昌100年3 月23日偵訊時則係稱:「工作」代表愷他命,我跟黃明吉有一起合資買毒品,黃明吉會先拿錢給我,我再聯絡上游合資買毒品,6月5日通聯當時我跟上游已在一起,後來黃明吉有叫他阿弟過來,上游就直接拿愷他命給他等語(偵二卷第89頁),比較證人黃明吉與被告許龍昌之陳述,可發現2 人間關於此次交易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是否為合資購買、有無購得毒品等節,所述顯不一致,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得以查證、釐清當日詳情之事證,自難僅憑無法確切得知真實含意之監聽譯文,及被告許龍昌與證人黃明吉間不相一致之陳述,遽謂被告許龍昌有此次販賣愷他命行為。
三、附表八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吉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固提出證人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6日6時54分31秒、6時59分32秒,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許龍昌通話之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為證(見警一卷第238、148頁),惟細觀上開監聽譯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龍昌對話之人,均係綽號「立人」之人,而非證人黃明吉,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這兩通通聯我沒有印象,不清楚立人為何會撥打我的手機跟他通話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35頁),加以綽號「立人」與被告許龍昌之對話均未提及證人黃明吉,且僅可看出2人相約見面,未有議價商討交易條件之過程,實難據此而認證人黃明吉有於通聯時間向被告許龍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四、附表八編號4 販賣愷他命予黃明吉部分:證人黃明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30日7時23分37秒許,雖有撥打至被告許龍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我要下面」,而經被告許龍昌反問:「你要幾件牛仔褲?」,證人黃明吉答稱:「2件」後,被告許龍昌即稱「519喔」,證人黃明吉聽聞後則稱「嘿」等語,有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為證(見警一卷246、182頁),而被告許龍昌於100年3月23日偵訊時亦供稱:譯文中說的牛仔褲就是愷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是我跟被告許龍昌說我要拿愷他命,「下面」就是愷他命,他問我要幾個,不是1個就是2個,1個是1克400元,「519」就是5克1900元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三第148-149頁),固堪認渠等確有談論愷他命之價格及數量,然此次證人黃明吉最終因價格太高而未與被告許龍昌交易一情,業經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149 頁),參酌證人黃明吉在上開對話中並無明確承諾購買,且卷附之監聽譯文亦乏2 人嗣後於同日之對話內容,是當日2 人是否確有達成買賣之合意並交易完成,不無疑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許龍昌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犯行。
肆、被告黃福生部分:訊據被告黃福生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如附表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福生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分別以如附表九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被告黃福生於99年8月4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9日0時47分19秒、0時57分17秒、1時18分42 秒、6月10日13時58分14秒、16時14分58分之監聽譯文、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184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福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其論據,然查:
一、附表九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吉部分:被告黃福生於99年8月4日警詢時雖供述:99年3、4月間,經由綽號「小宇」之男子認識黃明吉,並帶我到黃明吉住處,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明吉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偵訊時則自承:約有5、6次與黃明吉交易毒品,每次賣1錢約5000元,交易地點在我家或他的住處等語(偵二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99年3、4月間有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明吉,不過是「立人」跟「浩子」過來我家拿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7頁),而自承曾於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明吉,然就此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7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可證被告黃福生之自白屬實之輔佐證據,應認此部分證據不足。
二、附表九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吉部分:
㈠被告黃福生於99年8月4日警詢時雖供述:99年3、4月後,黃明吉有持用0000000000撥打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每次均為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偵訊時則自承:約有5、6次與黃明吉交易毒品,每次賣1錢約5000元,交易地點在我家或他的住處等語(偵二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印象中「立人」有來我家拿過一次毒品,拿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好像有這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8頁)。
㈡而被告黃福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9日0時47分19秒、0時57分17秒許、1時18分42秒、6月10日13時58分14秒、16時14分58秒,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黃明吉通話時,固向黃明吉談及「叫一個少年仔過來」、「到中午全部清好了」,綽號「立人」之人及黃明吉則先後回應「他說錢不能確定,算不確定能給你1半」、「我等一下錢就送過去了」等語(見警四卷第122-123頁),然此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明顯之毒品暗語,且證人黃明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譯文內容是我要拿錢還被告黃福生,因為之前玩牌欠他錢,不是要購買毒品,我之所以有印象,是因為有一次我打牌輸了錢,麻煩「立人」幫我拿去還給被告黃福生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81-182頁),核與被告黃福生辯稱:立人確實曾經幫黃明吉拿玩牌的錢還我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三第185 頁),是渠等討論之「錢」究係毒品價金或輸牌應付之款項,尚非無疑,故上開監聽譯文亦難佐證被告黃福生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應認此部分證據不足。
三、附表九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鴻毅部分:被告黃福生於99年8月4日警詢時雖供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趙鴻毅,交易次數約6 次,交易地點均在我鳳山市五甲住處,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有賣過趙鴻毅1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99年8月3日被查獲的前半個月,他在我家吸食後,說另外想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回去,就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9頁),而自承曾於附表九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鴻毅,惟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更何況其自白與證人趙鴻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99年8月3日查獲前2 個禮拜內,我沒有跟被告黃福生買過毒品,我們是合資購買等語不合(見訴字卷二第126-127頁),而被告黃福生之住處雖經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夾鍊袋等物,並經被告黃福生自承供販毒所用,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黃福生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不足以推翻證人趙鴻毅上開證詞,而補強被告黃福生上述自白,故無法逕認被告黃福生確有於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趙鴻毅。
伍、被告黃明吉部分:訊據被告黃明吉堅決否認有何附表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如附表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雅玲、陳盟元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吉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分別以如附表十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被告黃明吉於99年8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雅玲於99年7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附表十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玲部分:
㈠證人陳雅玲於99年7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81巷16之1號3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 年7月22日10時2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三卷第77-96頁),而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起訴書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雅玲於警詢時雖證述:99年7月20日施用及今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跟綽號「阿吉」的黃明吉買的,1000元1包,在高雄市○○區○○路南成國小對面7-11交易,用公共電話打「阿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警三卷第44-47頁),惟其買受毒品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而本件遍查全卷,皆無被告黃明吉與證人陳雅玲於99年7月20日前後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或通話次數整理(卷內僅有99年5月4日至7月3日間,被告黃明吉使用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雅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通話交集次數整理,見警三卷第63、70-72、56、57、60-62頁),且證人即陳雅玲之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是否知道陳雅玲還有向黃明吉購買過毒品?)不知道」、「(7月22日被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不曉得....」、「(7月22日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你向黃明吉買的嗎?)不曉得,沒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3、34-35頁),可見證人陳雅玲此部分之指證,猶欠缺補強毒品來源來自被告黃明吉之佐證,不足以認定為真。
二、附表十編號2 與周子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盟元部分:
㈠證人陳盟元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黃明吉購買,從99年1月開始向他購買,每次都約500元或1000元,除了叫周子浩及許立仁送貨外,本身也在住家1樓客廳進行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31、32頁);於偵訊時亦證述: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黃明吉購買,我有看過周子浩及許立仁幫黃明吉送貨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反面);本院審理中更證述:「(你在偵查中講的『送貨』是什麼意思?)就是拿毒品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頁),惟就向被告黃明吉購買之日期、時間、數量,僅泛稱自99年1 月開始,究為何月何日有欠具體,則其是否有於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黃明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待商榷。
㈡又證人陳盟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之附表十編號2之犯罪事實,乃證稱:「(99年5月間某日,你有無向被告黃明吉購買過毒品?)沒有吧,不清楚,因為我不知道那算不算購買」、「就是我打給他,然後我去他家,東西在桌上,我就拿了,當時我將要給他的飯放在桌上」、「(你買飯過去之後呢?)我看到桌上有毒品就拿走了」、「(你在拿之前有無得到黃明吉同意?)好像有」、「(99年5月該次你去黃明吉家拿他的毒品,你有無付錢給黃明吉?)我沒有拿錢給他」、「(你拿黃明吉的毒品之後還要付錢給他嗎?還是從你請他吃的便當或你之前借他的錢中抵扣?)沒有抵扣,如果有抵扣的話我剛才就不會說他欠我一萬多塊」、「反正我就是沒拿錢給他,他也沒跟我要」、「(周子浩有無參與?)沒有」、「(黃明吉有無請他人幫他將甲基安非他命送給你過?)沒有,都是我去他家拿」、「(問:你拿毒品時,被告周子浩是否在場?)好像沒有」、「(問:你在黃明吉家的時候,有無看過黃明吉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立仁或周子浩?)沒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至25、26、27、28頁),揆其所述,不但否認有於99年5月間向被告黃明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證述非由同案被告周子浩交貨,則被告黃明吉是否有此次販賣毒品犯行,更非無疑。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陳盟元所使用,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15頁),而證人陳盟元使用該門號於99年5月20日8時15分05秒、21時23分29秒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黃明吉通話時,固言及「那時要過去跟你拿,她算是要跟我合股」,黃明吉亦回應「我是一堆要給你」、「你問她還要不要拿,下午都在」、「你是拿多少....我跟你說,我這缺現金,你過來合股,拿1000給我就好,你先前500 不用了,拿1000給我我那包同樣給你」,並詢問「有沒有生意可以做...趕要用錢看你有沒生意可以做」等語,有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76、277頁),公訴意旨亦以之證明證人陳盟元有與黃明吉交易毒品,惟證人陳盟元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上開對話係談論毒品買賣(見訴字卷二第16-17頁),復觀之上開監聽譯文,被告黃明吉向證人陳盟元表示「你過來合股,拿1000給我就好,你先前500不用了,拿1000給我那包同樣給你」後,證人陳盟元僅答覆:「要叫我去哪邊找」;又被告黃明吉於21時22分26許詢問:「趕要用錢看你有沒有生意可以做」後,證人陳盟元即答覆:「我等下到你家借你電話打幫你扣」,嗣被告黃明吉與證人陳盟元於22時29分12秒再次通話時,被告黃明吉僅稱:「買個東西上來吃,要餓死了」,證人陳盟元亦僅答稱:「你要吃什麼」,之後2人即再無對話(見警一卷第277頁),是由監聽譯文內容,實無法看出被告黃明吉與證人陳盟元有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且證人陳盟元持用之上開門號當日之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市大寮區,未見移動至被告黃明吉住處所在即高雄市鳳山區,則被告陳盟元當日是否有至被告黃明吉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屬可疑,加以證人陳盟元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法確定至黃明吉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是否即為99年5月20日(見訴字卷二第28頁),益難認被告黃明吉與證人陳盟元間確有如附表十編號2 之毒品交易。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龍昌、黃福生、黃明吉確有如附表八、九、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黃明吉、趙鴻毅、陳雅玲、陳盟元,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許龍昌、黃福生、黃明吉分別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上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科翰販賣愷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交易方式 │宣告刑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 │黃明吉 │99年6月9日0時 │愷他命5公克、 │由黃明吉於99年6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 │23分後某時 │1200元 │月9日0時23分許,│月,扣案如附表五│
│ │ ├───────┤(起訴書誤載為│以00000000 00行│編號2至5所示之物│
│ │ │高雄市鳳山區福│3000元) │動電話門號與黃科│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安二街97號黃科│ │翰使用之00000000│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翰住處 │ │38號行動電話聯絡│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購買,黃明吉並請│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綽號「立人」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成年男子前往左列│ │
│ │ │ │ │地點交易完成。 │ │
├──┼────┼───────┼───────┼────────┼────────┤
│ 2 │黃明吉 │99年6月10日20 │0.8公克愷他命 │由黃明吉於99年6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時20分許 │,250 元。 │月9日20時03分許 │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以0000000000號│編號2至5所示之物│
│ │ │高雄市鳳山區林│ │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均沒收,未扣案之│
│ │ │森路139巷49號 │ │科翰使用之092043│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黃明吉住處 │ │6138號行動電話聯│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 │ │ │ │絡購買,嗣由黃科│元,與真實姓名年│
│ │ │ │ │翰委由某成年女性│籍均不詳之某成年│
│ │ │ │ │友人持用黃科翰之│女子連帶沒收,如│
│ │ │ │ │上開電話,於20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8分、20分許,代│收時,以其與該成│
│ │ │ │ │黃科翰與黃明吉電│年女子之財產連帶│
│ │ │ │ │話聯絡後,前往左│抵償之。 │
│ │ │ │ │列地點當面交易完│ │
│ │ │ │ │成。 │ │
├──┼────┼───────┼───────┼────────┼────────┤
│ 3 │黃明吉 │99年6月28日11 │愷他命3公克、 │由黃明吉於99年6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 │時8分許 │1000元。 │月28日10時55分11│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秒許,以00000000│編號1至5所示之物│
│ │ │高雄市鳳山區林│ │46行動電話門號與│均沒收,未扣案之│
│ │ │森路139巷49號 │ │黃科翰使用之0920│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黃明吉住處 │ │436138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起訴書誤載為│ │聯絡購買,並由黃│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高雄市鳳山區福│ │科翰前往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安二街97號黃科│ │交易完成。 │財產抵償之。 │
│ │ │黃明吉翰住處)│ │ │ │
│ │ │住處 │ │ │ │
└──┴────┴───────┴───────┴────────┴────────┘
附表二:許龍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交易方式 │宣告刑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 │黃明吉 │99年6月6日3時 │半台錢甲基安非│由黃明吉接連於99│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48分許 │他命、3500元 │年6月5日22時45分│月,未扣案之搭配│
│(原│ ├───────┤ │、50分、59分、23│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 │時13分、6月6日3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書附│ │泰路一段133號 │ │時48分許,以0925│具(含門號098913│
│表二│ │「大發駕訓班」│ │430346行動電話門│8702 號SIM卡壹枚│
│編號│ │門口 │ │號與許龍昌使用之│)沒收,如全部或│
│3 )│ │ │ │0000000000號行動│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電話聯絡購買,並│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請真實姓名年籍不│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詳、綽號「立人」│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之成年男子持用黃│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明吉上開電話聯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許龍昌,而前往左│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列地點交易完成。│之。 │
├──┼────┼───────┼───────┼────────┼────────┤
│2 │黃明吉 │99年6月6日22時│不詳數量甲基安│黃明吉在左列時間│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16分前某時許 │非他命、4800元│、地點直接向許龍│月,未扣案之搭配│
│(原│ ├───────┤。 │昌購得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 │高雄市鳳山區林│ │命,然當場未交付│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書附│ │森路139巷49號 │ │價金4800元,嗣於│話壹具(含門號09│
│表二│ │黃明吉住處 │ │同日22時16分許,│00000000號SIM卡 │
│編號│ │ │ │許龍昌以00000000│壹枚)沒收,如全│
│5 )│ │(起訴書誤載為│ │61號行動電話撥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高雄市鳳山區國│ │黃明吉使用之0925│時,追徵其價額;│
│ │ │泰路二段13巷2 │ │430346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弄3之1號許龍昌│ │索討上開毒品價金│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住處) │ │,黃明吉遂前往許│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龍昌住處,先交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3000元予許龍昌。│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3 │黃明吉 │99年6月10日1時│1/4台錢甲基安 │由黃明吉接連於99│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2分許 │非他命、2000元│年6月10日1時13、│月,未扣案之搭配│
│(原│ ├───────┤ │18、22分許,以09│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 │00000000號行動電│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書附│ │泰路二段13巷2 │ │話門號與許龍昌使│話壹具(含門號09│
│表二│ │弄3之1號許龍昌│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號SIM 卡│
│編號│ │住處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壹枚)沒收,如全│
│6) │ │ │ │,並請真實姓名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籍不詳、綽號「立│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人」之成年男子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往左列地點交易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成。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4 │黃明吉 │99年6月10日13 │甲基安非他命1 │由黃明吉接連於99│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時16分許 │包(含袋毛重 │年6月10日13 時09│月,未扣案之搭配│
│(原│ ├───────┤0.65公克,驗後│、10、13、1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 │高雄市鳳山區五│凈重0.436公克 │,以0000000000號│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書附│ │甲二路「酷酷龍│)、1300元 │行動電話門號與許│話壹具(含門號09│
│表二│ │遊藝場」前 │ │龍昌使用之098586│00000000號SIM 卡│
│編號│ │ │ │5061號行動電話聯│壹枚)沒收,如全│
│7 )│ │ │ │絡購買,並請周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浩(所犯持有第二│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級毒品犯行,未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起訴)前往左列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點交易完成,嗣周│壹仟參佰元沒收,│
│ │ │ │ │子浩於同日14時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黃埔二村西一巷8 │抵償之。 │
│ │ │ │ │之10號前,遭警攔│ │
│ │ │ │ │檢查獲,並扣得上│ │
│ │ │ │ │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 │ │
├──┼────┼───────┼───────┼────────┼────────┤
│ 5 │黃明吉 │99年6月10日21 │不詳數量甲基安│黃明吉先於99年6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時23分至22時28│非他命、500元 │月10日21時23分許│月,未扣案之搭配│
│(原│ │分間某時許 │ │以0000000000號行│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 ├───────┤ │動電話與許龍昌使│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書附│ │高雄市鳳山區國│ │用之0000000000號│話壹具(含門號09│
│表二│ │泰路二段13巷2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00000000號SIM 卡│
│編號│ │弄3之1號許龍昌│ │,並當面交易完成│壹枚)沒收,如全│
│8 )│ │住處 │ │,嗣黃明吉於同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22時29分、11時02│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分、08分許以同上│ │
│ │ │ │ │電話聯絡許龍昌同│ │
│ │ │ │ │上電話,抱怨購得│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品│ │
│ │ │ │ │質不佳,而退貨、│ │
│ │ │ │ │取回500元價金。 │ │
├──┼────┼───────┼───────┼────────┼────────┤
│ 6 │黃明吉 │99年6月30日3時│2公克愷他命、 │由黃明吉接連於99│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31分許 │700元 │年6月29日20 時06│月,未扣案之搭配│
│(原│ │(起訴書誤載為│ │、58分許、23時48│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 │20時許) │ │分許、6月30日3時│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書附│ ├───────┤ │08、09、21、31分│話壹具(含門號09│
│表二│ │高雄市鳳山區林│ │許,以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編號│ │森路139巷49號 │ │行動電話門號與許│壹枚)沒收,如全│
│9) │ │黃明吉住處 │ │龍昌使用之09891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8702號行動電話聯│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誤載為│ │絡購買,嗣於左列│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高雄市鳳山區國│ │時間、地點交易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泰路二段13巷2 │ │成。 │柒佰元沒收,如全│
│ │ │弄3之1號許龍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住處)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附表三:黃福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交易方式 │宣告刑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 │黃明吉 │99年6月4日16時│甲基安非他命1 │由黃明吉接連於99│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50分許 │台錢、5000元。│年6月4日16時22、│月,扣案如附表六│
│(原│ ├───────┤ │44、50分許,以09│編號2、3所示之物│
│起訴│ │高雄市鳳山區南│ │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之│
│書附│ │江街18號黃福生│ │話門號與黃福生使│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表三│ │住處 │ │用之0000000000、│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編號│ │ │ │00000000000號行 │收,如全部或一部│
│2)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並請周子浩(所犯│財產抵償之。 │
│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 │ │ │ │,未據起訴)前往│ │
│ │ │ │ │左列地點交易完成│ │
│ │ │ │ │。 │ │
├──┼────┼───────┼───────┼────────┼────────┤
│ 2 │真實姓名│99年7 月27日20│甲基安非他命1 │綽號「小宇」之成│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年籍不詳│時許 │錢、5000元 │年人借用黃明吉所│月,扣案如附表六│
│(原│、綽號「├───────┤ │有之0000000000號│編號1所示之物沒 │
│起訴│小宇」之│高雄市鳳山區南│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收銷燬;扣案如附│
│書附│成年人 │江街18號黃福生│ │予黃福生聯絡購買│表六編號2、3所示│
│表三│ │住處 │ │,並於左列時、地│之物均沒收。 │
│編號│(起訴書│ │ │,由黃福生交付毒│ │
│4) │原載黃明│ │ │品予「小宇」,惟│ │
│ │吉,惟經│ │ │「小宇」迄未交付│ │
│ │公訴檢察│ │ │價金。 │ │
│ │官當庭更│ │ │ │ │
│ │正如上,│ │ │ │ │
│ │訴字卷三│ │ │ │ │
│ │186頁) │ │ │ │ │
└──┴────┴───────┴───────┴────────┴────────┘
附表四:黃明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交易方式 │宣告刑 │
├──┼────┼───────┼───────┼────────┼────────┤
│ 1 │陳文正 │99年7月10日至 │甲基安非他命、│陳文正先以公共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2日間某日 │500元 │話撥打至黃明吉使│月,扣案如附表七│
│(原│ ├───────┤(檢察官補充理│用之0000000000號│編號1、2所示之物│
│起訴│ │高雄市鳳山區林│由書誤載為1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均沒收;未扣案之│
│書附│ │森路139巷49號 │元) │,嗣再親至左列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表四│ │黃明吉住處 │ │點當面交易完成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編號│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1)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 │陳文正 │99年5月4日起至│甲基安非他命、│由陳雅玲使用0927│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陳雅玲 │7月3日間某日 │2000元 │128944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七│
│(原│ ├───────┤(證人陳文正證│撥打至黃明吉使用│編號1、2所示之物│
│起訴│ │高雄市鳳山區中│稱係2000或2500│之0000000000號行│均沒收;未扣案之│
│書附│ │崙二路581巷16 │元,基於罪疑唯│動電話聯絡購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表四│ │之1號陳雅玲住 │輕原則,認定為│再由陳雅玲之弟即│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編號│ │處旁之7-11便利│2000元)。 │陳文正至左列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
│2) │ │超商附近 │ │與黃明吉當面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完成。 │財產抵償之。 │
├──┼────┼───────┼───────┼────────┼────────┤
│ 3 │張簡銘宏│99年6月1日至7 │甲基安非他命1 │由張簡銘宏使用09│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14日間某日 │小包,3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如附表七│
│(原│ ├───────┤(被告黃明吉供│話撥打至黃明吉使│編號1、2所示之物│
│起訴│ │高雄市鳳山區林│稱價金為300或 │用之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
│書附│ │森路139巷49號 │400元,基於罪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表四│ │黃明吉住處 │疑唯輕原則,認│,再親至左列地點│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編號│ │ │定為300元)。 │當面交易完成。 │收,如全部或一部│
│4)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 │張簡銘宏│99年6月1日至7 │為甲基安非他命│由張簡銘宏使用09│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14日間某日 │1小包,3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如附表七│
│(原│ │(編號3 之交易│ │話撥打至黃明吉使│編號1、2所示之物│
│起訴│ │日期之後1 星期│(被告黃明吉供│用之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
│書附│ │左右) │稱價金為300或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表四│ ├───────┤400元,基於罪 │,再親至左列地點│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編號│ │高雄市鳳山區林│疑唯輕原則,認│當面交易完成。 │收,如全部或一部│
│4) │ │森路139巷49號 │定為300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黃明吉住處 │ │ │財產抵償之。 │
├──┼────┼───────┼───────┼────────┼────────┤
│ 5 │張簡銘宏│99年6月1日至7 │甲基安非他命1 │由張簡銘宏使用09│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14日間某日 │小包,3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如附表七│
│(原│ │(編號4 之交易│(被告黃明吉供│話撥打至黃明吉使│編號1、2所示之物│
│起訴│ │日期之後1 星期│稱價金為300或 │用之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
│書附│ │左右) │400元,基於罪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表四│ ├───────┤疑唯輕原則,認│,再親至左列地點│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編號│ │高雄市鳳山區林│定為300元)。 │當面交易完成。 │收,如全部或一部│
│4) │ │森路139巷49號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黃明吉住處 │ │ │財產抵償之。 │
├──┼────┼───────┼───────┼────────┼────────┤
│ 6 │張簡銘宏│99年7月15日14 │甲基安非他命1 │由張簡銘宏使用09│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許 │小包,3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如附表七│
│(原│ ├───────┤ │話撥打至黃明吉使│編號1、2所示之物│
│起訴│ │高雄市鳳山區林│(被告黃明吉、│用之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
│書附│ │森路139巷49號 │證人張簡銘宏均│行動電話聯絡購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表四│ │黃明吉住處 │陳稱價金為300 │,再親至左列地點│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編號│ │ │元或400元,基 │當面交易完成。 │收,如全部或一部│
│5) │ │ │於罪疑唯輕原則│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認定為300元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附表五:在被告黃科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街97號住處扣得
之物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沒收之法條及理由(含不│
│號│ │ │ │ │沒收之理由) │
├─┼──────┼───────────┼───┼────┼───────────┤
│1 │第三級毒品愷│21包(含包裝袋21只,驗│黃科翰│沒收 │經鑑驗均屬第三級毒品愷│
│ │他命 │後總淨重98.349公克,驗│ │ │他命(見鑑驗報告,偵三│
│ │ │前總純質凈重86.529公克│ │ │卷第100-10 3頁、訴字卷│
│ │ │) │ │ │三第88 -108頁),依刑│
│ │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 │ │ │ │沒收。 │
├─┼──────┼───────────┼───┼────┼───────────┤
│2 │帳冊 │2本 │黃科翰│沒收 │被告黃科翰自承為其所有│
│ │ │ │ │ │(見訴字卷一第247頁) │
│ │ │ │ │ │,係供其紀錄販毒帳目所│
│ │ │ │ │ │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3 │分裝袋 │8包 │黃科翰│沒收 │被告黃科翰自承為其所有│
│ │ │ │ │ │,係其分裝販毒毒品所用│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4 │WIFIMOBILE廠│1支 │黃科翰│沒收 │被告黃科翰自承為其所有│
│ │行動電話 │ │ │ │(見審訴卷第137頁), │
│ │ │ │ │ │係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
│ │(序號:35523│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0000000000號│ │ │ │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含00000000│ │ │ │ │
│ │38號SIM卡1枚│ │ │ │ │
│ │) │ │ │ │ │
├─┼──────┼───────────┼───┼────┼───────────┤
│5 │電子磅秤 │2台 │黃科翰│沒收 │為被告黃科翰所有,用以│
│ │ │ │ │ │量秤毒品重量,依毒品危│
│ │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 │規定沒收。 │
├─┼──────┼───────────┼───┼────┼───────────┤
│6 │搖頭丸 │4顆 │黃科翰│不沒收銷│與被告黃科翰本案販賣第│
│ │ │ │ │燬 │三級毒品犯行無關 │
├─┼──────┼───────────┼───┼────┼───────────┤
│7 │第二級毒品甲│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黃科翰│不沒收銷│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
│ │基安非他命 │淨重0.954公克,驗後淨 │ │燬 │安非他命(見鑑驗報告,│
│ │ │重0.945公克) │ │ │審訴卷第96 頁),惟與│
│ │ │ │ │ │被告黃科翰本案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犯行無關。 │
├─┼──────┼───────────┼───┼────┼───────────┤
│8 │毒品吸食組 │1組 │黃科翰│不沒收 │與被告黃科翰本案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犯行無關 │
├─┼──────┼───────────┼───┼────┼───────────┤
│9 │玻璃吸食器 │1個 │黃科翰│不沒收 │與被告黃科翰本案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犯行無關 │
├─┼──────┼───────────┼───┼────┼───────────┤
│10│塑膠鏟管 │1支 │黃科翰│不沒收 │與被告黃科翰本案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犯行無關 │
├─┼──────┼───────────┼───┼────┼───────────┤
│11│毒品分裝盒 │1個 │黃科翰│不沒收 │與被告黃科翰本案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犯行無關 │
├─┼──────┼───────────┼───┼────┼───────────┤
│12│毒品分裝盤 │1個 │黃科翰│不沒收 │與被告黃科翰本案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犯行無關 │
├─┼──────┼───────────┼───┼────┼───────────┤
│13│毒品分裝卡片│1張 │黃科翰│不沒收 │與被告黃科翰本案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犯行無關 │
├─┼──────┼───────────┼───┼────┼───────────┤
│14│吸食鼻管 │1支 │黃科翰│不沒收 │與被告黃科翰本案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犯行無關 │
├─┼──────┼───────────┼───┼────┼───────────┤
│15│門號00000000│1枚 │黃科翰│不沒收 │與被告黃科翰本案販賣第│
│ │32號SIM卡 │ │ │ │三級毒品犯行無關 │
└─┴──────┴───────────┴───┴────┴───────────┘
附表六:在被告黃福生高雄市○○區○○街18號住處扣得之物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沒收之法條及理由(含不│
│號│ │ │ │ │沒收之理由) │
├─┼──────┼───────────┼───┼────┼───────────┤
│1 │第二級毒品甲│5包(含包裝袋5只,驗後│黃福生│沒收銷燬│經鑑驗均屬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 │淨重合計2.084公克) │ │ │基安非他命(見鑑驗報告│
│ │ │ │ │ │,審訴卷第100-104頁) │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 │。 │
├─┼──────┼───────────┼───┼────┼───────────┤
│2 │夾鏈袋 │1包 │黃福生│沒收 │被告黃福生自承為其所有│
│ │ │ │ │ │供分裝毒品所用,依毒品│
│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規定沒收。 │
├─┼──────┼───────────┼───┼────┼───────────┤
│3 │雙卡行動電話│1支 │黃福生│沒收 │被告黃福生自承為其所有│
│ │ │ │ │ │供聯絡販毒所用(見審訴│
│ │(序號:35439│ │ │ │卷第126頁反面),依毒 │
│ │0000000000)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 │1項規定沒收。 │
│ │(含000000000│ │ │ │ │
│ │1、000000000│ │ │ │ │
│ │8號SIM卡各1 │ │ │ │ │
│ │枚) │ │ │ │ │
├─┼──────┼───────────┼───┼────┼───────────┤
│4 │殘渣袋 │3個 │黃福生│不沒收銷│被告黃福生供稱係其施用│
│ │ │ │ │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所餘(見審訴卷第126頁 │
│ │ │ │ │ │反面),與其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犯行無關。 │
├─┼──────┼───────────┼───┼────┼───────────┤
│5 │電子磅秤 │1台 │黃明吉│不沒收 │被告黃福生供稱向黃明吉│
│ │ │ │ │ │所借(見審訴卷第126頁 │
│ │ │ │ │ │反面),非被告所有。 │
├─┼──────┼───────────┼───┼────┼───────────┤
│6 │吸食器 │3支 │黃福生│不沒收 │被告黃福生供稱係施用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審訴│
│ │ │ │ │ │卷第126頁反面),與其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7 │塑膠殘管 │4支 │黃福生│不沒收 │被告黃福生供稱係施用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審訴│
│ │ │ │ │ │卷第126頁反面),與其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8 │玻璃管 │10支 │黃福生│不沒收 │被告黃福生供稱係施用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審訴│
│ │ │ │ │ │卷第126頁反面),與其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
附表七:在被告黃明吉高雄市○○區○○路13巷49號住處扣得之
物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沒收之法條及理由(含不│
│號│ │ │ │ │沒收之理由) │
├─┼──────┼───────────┼───┼────┼───────────┤
│1 │毒品分裝袋 │1包 │黃明吉│沒收 │被告黃明吉自承為其所有│
│ │ │ │ │ │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見│
│ │ │ │ │ │訴字卷一第88-89頁), │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2 │行動電話 │1支 │黃明吉│沒收 │被告黃明吉自承為其所有│
│ │ │ │ │ │供聯絡販毒之用(見訴字│
│ │(序號:35852│ │ │ │卷一第89頁),依毒品危│
│ │000000000000│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號) │ │ │ │規定沒收。 │
├─┼──────┼───────────┼───┼────┼───────────┤
│3 │對位乙醯氨基│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黃明吉│不沒收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
│ │酚 │淨重21.736公克) │ │ │成分,非違禁物(見鑑定│
│ │ │ │ │ │書,偵三卷104頁) │
├─┼──────┼───────────┼───┼────┼───────────┤
│4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黃明吉│不沒收 │經鑑驗屬第三級毒品愷他│
│ │ │淨重2.094公克) │ │ │命(見鑑定書,偵三卷第│
│ │ │ │ │ │104頁),然因純質凈重 │
│ │ │ │ │ │未達20公克,持有不構成│
│ │ │ │ │ │犯罪,故非違禁物。 │
├─┼──────┼───────────┼───┼────┼───────────┤
│5 │毒品分裝盤 │1塊 │黃明吉│不沒收 │被告黃明吉供稱係磨愷他│
│ │ │ │ │ │命所用(見訴字卷一第88│
│ │ │ │ │ │頁),與其本案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犯行無關。 │
├─┼──────┼───────────┼───┼────┼───────────┤
│6 │毒品分裝卡片│1張 │黃明吉│不沒收 │被告黃明吉供稱係磨愷他│
│ │ │ │ │ │命所用(見訴字卷一第88│
│ │ │ │ │ │頁),與其本案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犯行無關 │
├─┼──────┼───────────┼───┼────┼───────────┤
│7 │玻璃球吸食器│1個 │黃明吉│不沒收 │被告黃明吉供稱係供吸食│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訴│
│ │ │ │ │ │字卷一第89 頁),與其│
│ │ │ │ │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 │無關。 │
└─┴──────┴───────────┴───┴────┴───────────┘
附表八:被告許龍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無罪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證據 │
├──┼────┼───────┼───────┼─────────────┤
│ 1 │黃明吉 │99年6月4日15時│不詳數量甲基安│1、黃明吉0000000000號於99 │
│ │ │39分許 │非他命、不詳金│ 年6月4日15時37分36秒、 │
│(原│ │高雄市鳳山區林│額 │ 15時38分51秒、15時39分 │
│起訴│ │森路139巷49號 │ │ 32秒監聽譯文、通訊監察 │
│書附│ │黃明吉住處 │ │ 書(99聲監1184)、雙向 │
│表二│ │ │ │ 通聯紀錄(與許龍昌09858│
│編號│ │ │ │ 65061號)。 │
│1) │ │ │ │ │
├──┼────┼───────┼───────┼─────────────┤
│ 2 │黃明吉 │99年6月5日凌晨│不詳數量愷他命│1、許龍昌於100年3月23日偵 │
│ │ │2時11至15分間 │、不詳金額 │ 查中之供述。 │
│(原│ │某時許 │ │2、黃明吉0000000000號於99 │
│起訴│ │ │ │ 年6月5日2時7分10秒、2時│
│書附│ │高雄市鳳山區國│ │ 10分45秒、2時15分8秒監 │
│表二│ │泰路二段13巷2 │ │ 聽譯文、通訊監察書(99 │
│編號│ │弄3之1號許龍昌│ │ 聲監1184)、雙向通聯紀 │
│2 )│ │住處 │ │ 錄(與許龍昌0000000000 │
│ │ │ │ │ 號)。 │
├──┼────┼───────┼───────┼─────────────┤
│ 3 │黃明吉 │99年6月6日18時│不詳數量甲基安│1、黃明吉0000000000號於99 │
│ │ │59分許 │非他命、不詳金│ 年6月6日6時(起訴書誤載│
│(原│ │高雄市鳳山區王│額 │ 為18時,業經公訴檢察官 │
│起訴│ │生明路附近某處│ │ 當庭更正)54分31秒、6時│
│書附│ │ │ │ (更正同上)59分32秒監 │
│表二│ │ │ │ 聽譯文、通訊監察書(99 │
│編號│ │ │ │ 聲監1184)、雙向通聯紀 │
│4) │ │ │ │ 錄(與許龍昌0000000000 │
│ │ │ │ │ 號)。 │
├──┼────┼───────┼───────┼─────────────┤
│ 4 │黃明吉 │99年6月30日21 │不詳數量愷他命│1、許龍昌於100年3月23日偵 │
│ │ │時許 │、1,900元 │ 查中之供述。 │
│(原│ │高雄市鳳山區國│ │2、黃明吉0000000000號於99 │
│起訴│ │泰路二段13巷2 │ │ 年6月30日7時23分37秒監 │
│書附│ │弄3之1號許龍昌│ │ 聽譯文、通訊監察書(99 │
│表二│ │住處 │ │ 聲監1184)、雙向通聯紀 │
│編號│ │ │ │ 錄(與許龍昌0000000000 │
│10)│ │ │ │ 號)。 │
└──┴────┴───────┴───────┴─────────────┘
附表九:被告黃福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證據 │
├──┼────┼───────┼───────┼─────────────┤
│ 1 │黃明吉 │99年3、4月間 │安非他命2錢、1│1、黃福生於99年8月4日警詢 │
│ │ │高雄市鳳山區林│萬元 │ 時、偵查中之供述。 │
│(原│ │森路139巷49號 │ │ │
│起訴│ │黃明吉住處 │ │ │
│書附│ │ │ │ │
│表三│ │ │ │ │
│編號│ │ │ │ │
│1) │ │ │ │ │
├──┼────┼───────┼───────┼─────────────┤
│ 2 │黃明吉 │99年6月9日凌晨│安非他命1錢、 │1、黃福生於99年8月4日警詢 │
│ │ │1時18分許 │5,000元(黃明 │ 時、偵查中之供述。 │
│(原│ │高雄市鳳山區南│吉請「麗仁」前│2、黃明吉0000000000號於99 │
│起訴│ │江街18號黃福生│往交易) │ 年6月9日0時47分19秒、0 │
│書附│ │住處 │ │ 時57分17秒、1時18分42秒│
│表三│ │ │ │ 、6月10日13時58分14秒、│
│編號│ │ │ │ 16時14分58分監聽譯文、 │
│3) │ │ │ │ 通訊監察書(99聲監1184 │
│ │ │ │ │ ,黃明吉0000000000)、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與黃福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3 │趙鴻毅 │99年7月中旬至8│甲基安非他命1 │1、黃福生於99年8月4日警詢 │
│ │ │月3日間某日 │小包、1,000元 │ 時之供述。 │
│(原│ │ │(99年8月3日13│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起訴│ │高雄市鳳山區南│時許警方持搜索│ 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 │
│書附│ │江街18號黃福生│票前往高雄市鳳│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
│表三│ │住處 │山區○○街18號│ │
│編號│ │ │黃福生住處搜索│ │
│5) │ │ │而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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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被告黃明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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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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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雅玲 │99年7月20日某 │甲基安非他命1 │1、黃明吉於99年8月4日偵查 │
│ │ │時許 │小包1,000元( │ 中之供述。 │
│(原│ │ │於99年7月22日 │2、陳雅玲於99年7月22日警詢│
│起訴│ │高雄市鳳山區林│上午10時2分警 │ 時之證述。 │
│書附│ │森路南成國小對│方持搜索票前往│3、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 │
│表四│ │面「7-11便利超│高雄市鳳山區中│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編號│ │商」前 │崙二路581巷16 │ 場照片。 │
│3) │ │ │之1號3樓陳雅玲│4、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4934 │
│ │ │ │住處搜索而查獲│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 │
│ │ │ │,扣得安非他命│ 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41號 │
│ │ │ │等物) │ 判決書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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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盟元 │99年5月間某日 │甲基安非他命1 │1、陳盟元於99年7月28日警詢│
│ │ │ │小包,500元或 │ 時、100年2月22日偵訊時 │
│(原│ │高雄市鳳山區林│1,000元(黃明 │ 之供述。 │
│起訴│ │森路139巷49號 │吉請周子浩前往│2、陳盟元0000000000號於99 │
│書附│ │黃明吉住處 │交易) │ 年5月20日8時15分5秒監聽│
│表四│ │ │ │ 譯文、通訊監察書(99聲 │
│編號│ │ │ │ 監953)、雙向通聯紀錄(│
│6) │ │ │ │ 與黃明吉000000000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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