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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美盈楊祐庭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益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益隆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吳益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項,而形同為詐欺成員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加重詐欺故意,加入詐騙集團,與張先知、林承諭(林承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益隆先於106 年4 月22日20時50分許,取得集團成員林承諭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承諭郵局帳戶)帳號,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吳益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承諭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遭詐騙時地」欄所載時間,以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林玉婷、丁雪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㈠、㈡「匯款時地、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承諭郵局帳戶內,隨即先後由林承諭、吳益隆分次提領一空。嗣林玉婷、丁雪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丁雪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益隆以其涉嫌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833號、106年度偵字第6867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7940號起訴並均繫屬於本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聲請合併審判云云,惟查: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否則條文不會使用「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下級法院」之文句。可見,此條文不能適用於繫屬在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甚為明確。

(二)經查,被告吳益隆因涉嫌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各以107度訴字第572 號(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2 年、2 年、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4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審理中)、107 年度訴字第679 號及107 年度訴字第703 號分別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三案係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6 條適用之對象。從而,被告此部分聲請顯與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183 至18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共犯林承諭借用林承諭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先由林承諭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5 元、1 萬5 元後,其再持提款卡、密碼自林承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5 萬5,000 元、6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張先知跟我說他有急用錢,需要多張提款卡領取大量金錢,因為張先知開公司及名車,所以我相信張先知,我是被張先知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6 年4 月22日向林承諭借用林承諭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並提供予他人使用;又告訴人林玉婷、丁雪芳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分別匯款至林承諭郵局帳戶,隨後遭林承諭及被告分別自ATM 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轉交張先知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535卷《下稱106 偵5535卷》第123 至124 頁、第140至141 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90 至194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承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見106 偵5535卷第3 至4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1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75 號卷《下稱107偵675 卷》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56 至164 頁、第167 至170 頁)、證人即共犯張先知於偵查時證述(見106 偵5535卷第144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婷、丁雪芳之證述(見106 偵5535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承諭之郵局金融卡1 張(見106 偵5535卷第116 頁)、林承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0月1 日至106 年4 月25日交易明細(見106 偵5535卷第26至34頁)、被告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810號偵查卷《下稱106 他1810卷》第8 頁)、林承諭106 年4 月22日至合作金庫新竹分行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1 張(見106 偵5535卷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承諭、106 年5 月24日、新竹市○○區○○路000 號)、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106 偵5535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4頁)、告訴人林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匯款明細(見106 他1810卷第41頁、第43頁、第46頁、第50至51頁)、告訴人丁雪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6 偵5535卷第54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1頁)、106 年4 月22日張先知向林承諭索取卡片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 張(見106 他1810卷第2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11月8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2858號函暨附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1月1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8380號函暨附東門派出所107 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偵查時先辯稱:106 年4 月22日張先知說他國外有錢要轉進來,可以避稅,問我有沒有帳戶借他用,但我沒有帳戶,我問林承諭,林承諭就說好,並把提款卡正面拍給我,我再傳LINE給張先知(見106 偵5535卷第123 頁);於107 年6 月21日偵查時改辯稱:張先知跟我說他急用錢,短時間他要分批匯進來,需要很多帳戶,叫我借他帳戶可以短時間領較多的錢進來(見106 偵5535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我幫張先知借這些帳戶是因為他國外友人要匯錢給他,所以他需要大量的帳戶,來讓人家匯錢給他(見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我幫張先知跟林承諭借帳戶是因為他太陽能公司在國外有款項,要分批小筆匯進來,才可以節稅,所以需要很多帳戶使用(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被告稱其為張先知向林承諭借用帳戶之動機,究係張先知之公司國外的錢轉入避稅用,亦或因張先知國外友人要匯款供其急用,前後所辯顯有歧異。

3、又依證人即共犯林承諭於警詢時供稱:我去提款是被告打電話借我的帳號做星辰遊戲幣兌換使用等語(見106 偵5535卷第3 頁反面);於106 年6 月8 日偵查時供稱:106年4 月22日20時50分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要賣遊戲幣,問我可否借一下提款卡,跟我要卡號他叫我領完錢後,打電話給他,然後他過來找我。但我領完錢後就被警察逮捕,被告的朋友張先知進來派出所跟警察說這個錢是他父母給他的,裡面還有錢,叫我把卡片跟錢給他,我被逮捕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問被告拿我卡片做甚麼,被告就說張先知說他家人匯錢過來,裡面有錢等語(見106偵5535卷第105 至106 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被告於4 月22日當天晚上8 點多跟我借帳戶,他說他朋友要賣遊戲幣要用到帳戶,賣遊戲幣的錢要匯入我的帳戶。後來我因通緝被抓,張先知於9 點多時去東門派出所跟所長講,他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他說是他爸媽匯錢匯到我的帳戶,被告也有傳簡訊給我說是張先知爸媽匯來的錢等語(見106 偵5535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於107 年5 月9 日偵查中供稱:被告說要洗遊戲的錢,所以問我可否借帳戶順便幫他們領錢,後來我被警察抓,張先知來警局說他叫他母親匯錢過來,之後我用電話跟被告確認,被告叫我把卡片、密碼給張先知,被告說錢是張先知的錢還沒領完,叫我把錢、卡片拿給張先知(見107 偵675 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被告跟我借系爭郵局帳戶是說他朋友賣遊戲幣的錢要匯過來,後來張先知到東門派出所跟我拿錢時又說是家人匯給他的錢,我有問被告,被告叫我放心把錢跟提款卡給張先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71 頁),是證人林承諭就被告原係以匯入賣遊戲幣的錢向其借用郵局帳戶,待張先知到東門派出所後被告又改口帳戶內的錢是張先知家人匯入之急用錢等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林承諭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見本院卷第167 頁),其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就其為何向證人林承諭借用其郵局帳戶之緣由,前後辯詞不一,亦與證人林承諭證述內容不符,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4、再參以證人林承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我有向被告詢問,被告說是因為他有欠張先知錢,張先知就跟他說『你幫我蒐集提款卡,讓我在海外的公司款項可以匯回臺灣,就算抵債」,我才知道原來我領的錢是有問題的等語(見106 偵5535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68 頁);而證人彭淑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4 月間被告確實有欠張先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實有欠張先知10幾萬元,張先知請被告一定要借提款卡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幫張先知蒐集帳戶是因為我欠張先知錢,張先知一直用這理由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顯見被告係因積欠張先知債務而遭張先知要求協助蒐集提款卡,益徵被告為張先知向林承諭借用林承諭郵局帳戶使用之動機實係為抵償債務至明,被告前開辯稱係為供張先知節稅或供張先知友人匯款云云,委無足採。

5、邇來利用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以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曾因擔任取款車手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張先知蒐集這麼多帳戶,我自己有點懷疑等語(見106 偵5535 卷第140頁),足徵被告應已預見張先知要求其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且就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等情,理當有所認識,猶為張先知蒐集帳戶,並親自及指示林承諭提款後再將贓款轉交張先知,被告顯然已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並辯稱其因相信張先知而被張先知所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6、再參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雖在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派遣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提供匯款帳戶及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依證人林承諭於偵查時證稱:我交付卡片給張先知,張先知走後沒多久,被告傳簡訊問我密碼,我就傳簡訊跟被告講密碼等語(見106 偵5535卷第10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被警察抓,張先知在被告旁邊,張先知不相信,以為我要捲款逃跑,在那邊亂,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我在東門派出所,不然你過來看,被告也叫我不能捲款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證人彭淑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去東門派出所那天在電話中我知道被告跟張先知好像在一起,因為那陣子他們都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顯見被告於向林承諭借用帳戶供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用,迄案發當天林承諭經被告指示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贓款後為警逮捕,過程中被告始終與張先知在一起,且其後張先知前往東門派出所向林承諭取得提款卡後,亦係由被告以電話向林承諭詢問提款卡密碼,並由張先知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再由被告下車提領贓款後交給張先知等種種情境觀之,被告與張先知間顯有特殊情誼,且張先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對於被告必有相當之信賴,否則豈會任由被告隻身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益徵被告就其親自或指示林承諭提領林承諭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主觀上已存有高度懷疑,卻仍執意進行,並依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顯然有共同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目的,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主觀上與張先知、林承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本案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與林承諭、張先知及其他實行電話詐騙、蒐集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說明:

1、被告於前於101 年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所犯之詐欺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詐欺前案執畢後2 年即再犯本案詐欺犯罪,顯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因此獲取教訓,竟為圖報酬或抵償債務,協助詐騙集團向林承諭收集帳戶使用,並指示林承諭提款或親自提領款項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付共犯張先知,使不法之徒藉此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風險,被告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顯未見對己身錯誤行為有所反省,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前無業、與父母及就讀大學之成年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196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已非單純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深,於本院審結後業已與告訴人林玉婷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第228 頁),惟尚未與告訴人丁雪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從本案林承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依其參與犯罪之模式,其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張先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或自張先知等人處獲得報酬或利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所其提領款項有實際支配處分權,亦查無其他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告訴人│遭詐騙時地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匯入│提領之人及提領時│主文            │
│號│      │              │                      │帳戶、匯款金額│間及金額        │                │
├─┼───┼───────┼───────────┼───────┼────────┼────────┤
│㈠│林玉婷│106年4月22日2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同(22)日21時│①林承諭、      │吳益隆犯三人以上│
│  │      │時30分許在新北│話向告訴人林玉婷佯裝為│22分許轉帳2 萬│  於106 年4 月22│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市三重區住處  │網拍會計人員,佯稱其網│9,985 元、21時│  日21時26分37秒│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路購物訂單錯誤,將扣款│29分許轉帳2 萬│  提領2 萬5 元、│壹年伍月。      │
│  │      │              │12期,須至自動付款設備│2,633 元、21時│  於106 年4 月22│                │
│  │      │              │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31分許轉帳2 萬│  日21時27分38秒│                │
│  │      │              │,告訴人林玉婷信以為真│863 元至林承諭│  提領1萬5元。  │                │
│  │      │              │而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匯│系爭郵局帳戶。│②被告、        │                │
│  │      │              │款。                  │              │  於106 年4 月22│                │
├─┼───┼───────┼───────────┼───────┤  日22時36分28秒├────────┤
│㈡│丁雪芳│106 年4 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同(22)日21時│  提領5 萬5,000 │吳益隆犯三人以上│
│  │      │20時37分許在臺│話向告訴人丁雪芳佯裝為│41分許轉帳1 萬│  元、於106 年4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中市北區住處  │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2,123 元至林承│  月22日22時3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將│諭系爭郵局帳戶│  49秒提領600元 │壹年參月。      │
│  │      │              │扣款12期,須至自動付款│。            │  。            │                │
│  │      │              │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              │                │                │
│  │      │              │云云,告訴人丁雪芳信以│              │                │                │
│  │      │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ATM 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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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