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敬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一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其阿姨位於竹東榮民醫院後方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黃敬一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當場測得黃敬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黃敬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8 頁、第47-47 頁反面)。
㈡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第12頁、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④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⑤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⑤A )、6 月(⑤B )、6 月(⑤C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⑥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B 、⑤C 之罪,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甲);上開②、③、⑤A 、⑥之罪,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扣除②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9月16日所餘刑期內未經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