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上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上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上興、謝瑞敏與楊孫國(後2 人前均經本院判決確定)(下合稱謝瑞敏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瑞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上興、孫楊國,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14時10分許,前往彭林玉及其子彭政德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佯以檢查維修水龍頭、水塔為由,進入上址查看,見當時彭林玉年長獨自在家,認有機可乘,遂由吳上興以清洗頂樓水塔為由,要求彭林玉將吳上興帶往頂樓,以支開彭林玉,謝瑞敏、楊孫國即趁隙竊取屋內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謝瑞敏等3 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彭政德於同日晚間返家與彭林玉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政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上興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51至59頁),核與同案被告謝瑞敏、楊孫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等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被害人彭林玉住處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 至10、15至18、100 至106 、118 至120 、123 至125 頁、易卷第75至79、125 至138 、288 至296 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林玉、告訴人彭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6、109 至11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許書維出具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6 、50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於屋內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分屬被害人與告訴人所有,而被害人及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共同居住上址,當時被害人獨自在家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係於密切緊接之時、地,侵害同一管領權人之財物,係屬一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瑞敏、楊孫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駁回其他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至102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至102 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犯罪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好,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被害人年長獨自在家,較無警覺或防備之心,以不實事由進入屋內,利用多人分工來分散被害人注意力,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人與人之間的互信基礎,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水電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3 萬元,離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瑞敏、楊孫國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由其等3 人平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緝卷第57頁),其等既然有如上述的分工,就犯罪所得平分一情,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附 表 一 │├──┬─────────┬───────┤│編號│現金幣值 │備註 │├──┼─────────┼───────┤│1 │新臺幣2萬元 │ │├──┼─────────┼───────┤│2 │人民幣2000元 │ │├──┼─────────┼───────┤│3 │泰幣1000元 │ │├──┼─────────┼───────┤│4 │港幣2000元 │ │└──┴─────────┴───────┘┌────────────────────┐│附 表 二 │├──┬─────────┬───────┤│編號│吳上興犯罪所得 │計算式 │├──┼─────────┼───────┤│1 │新臺幣(右同)6667│2萬元÷3 ││ │元 │ │├──┼─────────┼───────┤│2 │人民幣(右同)667 │2000元÷3 ││ │元 │ │├──┼─────────┼───────┤│3 │泰幣(右同)333元 │1000元÷3 │├──┼─────────┼───────┤│4 │港幣(右同)667元 │2000元÷3 │├──┴─────────┴───────┤│備註:小數點以下4捨5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