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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38、6239、6780、6953、7229、7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泉因與鄭燦崑之妻陳錦珠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所開設之「三清道場」道親劉春財有所糾紛,而心生不滿,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傍晚5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清道場」,因懷疑劉春財之緣故而不能參加進香活動並發生口角,或以手腳或以塑膠椅,毆打劉春財,致劉春財受有臉部挫傷,併左臉頰、眼部、鼻部多處挫瘀傷,右臉頰擦傷,右手部、右手拇指挫瘀傷,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繼因鄭燦崑聞聲前來阻止,劉春財方得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1日傍晚6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鄭燦崑住處,因不滿鄭燦崑出面勸架,未經鄭燦崑許可,以推擠鄭燦崑之方式,侵入鄭燦崑之住宅,鄭燦崑即報警究辦,繼黃清泉躲避在旁觀察,待員警離去後,再返回責罵鄭燦崑後,方離開現場。

(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6 分許,在前述(二)鄭燦崑住處外,以紅色油性噴漆,毀損鄭燦崑住宅一樓銀色鐵門、側邊藍色鐵捲門、門牌及電表等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燦崑。

(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9日傍晚6 時40分許,在前述(一)之「三清道場」前,以石塊敲擊之方式,毀損劉春財所有並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頭燈、儀表板及車頭外殼等處,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春財。

(五)於108 年6 月16日傍晚6 時34分許,在前述(二)鄭燦崑住處外,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先以不斷大力敲打鄭燦崑鐵門並揚言:如不開門,就要破壞門窗等語,致鄭燦崑心生畏懼而開門,黃清泉接續繼而侵入住宅後並以徒手敲破鄭燦崑之玻璃門1 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燦崑之方式令鄭燦崑心生畏懼。

(六)於108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前述(二)鄭燦崑住處外,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先以不斷大力敲打鄭燦崑鐵門並揚言:如不開門,就要破壞門窗等語,致鄭燦崑心生畏懼而開門,黃清泉侵入住宅後發現鄭燦崑之女鄭燕如在旁拍照蒐證,即向鄭燦崑及渠女鄭燕如恫稱:要毀損鄭燦崑女婿劉正龍車輛等語,致鄭燦崑及渠女鄭燕如均心生畏懼(起訴書誤載為致鄭燦崑及渠女鄭燕如及女婿劉正龍應予更正)。

(七)於108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前述(二)鄭燦崑住處外,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先以不斷大力敲打鄭燦崑鐵門並揚言:如不開門,就要破壞門窗等語,致鄭燦崑心生畏懼而開門,黃清泉侵入住宅後見鄭燦崑之媳張詩怡持球棒自衛而心生不滿,即向鄭燦崑及張詩怡恫稱:「來啊,這是什麼東西,我拿槍的啦,你要不要信,我幹嘛給你看,幹你娘機掰哩,我真的是要拿槍的喔」等語並作勢自側背包拿取物品之方式,致鄭燦崑及張詩怡均心生畏懼。

二、證據:

(一)被告黃清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燦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詩怡於警詢之指訴。

(五)證人陳錦珠、劉正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偵查報告(108 年5 月21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8 張(108 年4月11日)。

(七)偵查報告(108 年5 月18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噴漆毀損現場照片7 張(108年4月12日)。

(八)偵查報告(108 年6 月6 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毀損現場照片8 張(108年4月29日)。

(九)偵查報告(108 年6 月18日)、現場錄影檔譯文、監視器擷取畫面(含歷次毀損現場)41張及報案紀錄單。

(十)偵查報告(108 年6 月16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毀損照片共12張、報案紀錄單。

(十一)告訴狀及所附照片及光碟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罪、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六)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鄭燦崑、被害人鄭燕如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罪及侵入住宅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七)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鄭燦崑、張詩怡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罪及侵入住宅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五)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時點尚有間隔,參照司法院大

,加重其刑。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以理性方式解決或溝通,竟分別以恐嚇、毀損及傷害等行為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劉春財身體受傷;且致使告訴人鄭燦崑、張詩怡心靈上莫大恐懼及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不佳,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暨告訴人均同意授權檢察官為認罪協商、請被告不要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 1  │事實欄一(一)│黃清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二)│黃清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三)│黃清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四)│黃清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五)│黃清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六)│黃清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七)│黃清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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