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日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98、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日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7 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予以加重其刑,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前開竊盜之前科非同樣罪質,爰不予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林煒哲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又未經告訴人劉秀娟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嚴重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寧。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第9197號卷第38頁),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取,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考量本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犯罪所得之物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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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COACH零錢包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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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現金 │ 新臺幣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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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提款卡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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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駕照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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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悠遊卡 │ 1張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98號
108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 告 江日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日發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1
年 4 月、 7 月、 11 月確定,上開 3 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執行完畢。詎江日發猶不知悔改,
分別於:㈠ 108 年 8 月 3 日 21 時 11 分,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五十嵐」飲
料店,因見其後門未關,遂徒手開啟後門侵入店內,竊取林
煒哲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皮包1 個(內含金融卡、證件及
現金新臺幣約500 餘元),得手後旋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
盡後,隨手拋棄皮包及其內證件。嗣林煒哲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㈡108 年8 月3
日22時30分許,明知劉秀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裝修中之房屋為他人之建築物,竟基於侵入他人建
築物之故意,未經劉秀娟同意,無故侵入劉秀娟上開建築物
,嗣劉秀娟返家回隔壁4 號住家,發現江日發躲藏在建築物
牆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煒哲、劉秀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江日發之自白 │被告坦承侵入告訴人林煒哲之│
│ │ │上址辦公室竊取上開物品及侵│
│ │ │入劉秀娟上址住居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煒哲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物品於前揭│
│ │ │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劉秀娟之指訴 │證明發現被告侵入住居之經過│
│ │ │。 │
│ │ │ │
├──┼───────────┼─────────────┤
│4 │五十嵐辦公室內監視錄影│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 │
│ │畫面光碟及翻拍畫面 4 │ │
│ │紙 │ │
├──┼───────────┼─────────────┤
│ 5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告訴人│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 │
│ │劉秀娟建物所有權狀、金│ │
│ │山圖書館附近之監視錄影│ │
│ │畫面及截圖 4 紙。 │ │
└──┴───────────┴─────────────┘
二、核被告江日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