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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盛寅(原名:吳凱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盛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參點壹陸肆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盛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7日11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新竹市「錢櫃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女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3.164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6 月7 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00號7 樓,因另案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林縣警局卷》第3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偵查卷《下稱雲林地檢107 毒偵1182卷》第5 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428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雲林縣警局卷第11至15頁、雲林地檢107 毒偵1182卷第17頁、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290 號卷第8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妨害公務案件前案,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罪質不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已相隔2 年餘,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前案後再犯本案係因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雲林縣警局卷第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3.1645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42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雲林地檢107 毒偵1182卷第1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9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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