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維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
一、己○○、丁○○、戊○○(上2 人業已審結)、少年丙○○、少年甲○(少年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己○○、丁○○、戊○○前已知悉丙○○、甲○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項羽」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3 人以上併以冒用公務人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並蓋用「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7 時5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與乙○○,佯稱:乙○○遭他人洩漏個人資料,需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以監管處理云云,致乙○○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竹北郵局提領現金。同期間丁○○收到上手「項羽」之指示後,即調派「車手頭」戊○○指派少年丙○○、甲○前往取款,己○○交付作案公機與少年丙○○、甲○;嗣少年丙○○接獲作案公機來電後,遂於107年3 月15日14時許冒充執法人員前往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與乙○○碰面後,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與乙○○而行使之,藉此向乙○○詐取現金4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乙○○。惟少年丙○○當日取得43萬元贓款後,僅將10萬元贓款分與少年甲○,餘款均「黑吃黑」逕行花用,未依往例繳回上手戊○○、丁○○、己○○、「項羽」等人。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刪除,並就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減縮,有本院108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14 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戊○○、共犯少年陳○裕、甲○、告訴人乙○○、證人李俊賢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13至24頁、第31至38頁、第45至54頁、第75至83頁、第124 至125 頁,少他卷第12至21頁、第28至30頁、第38至39頁、他字卷第5 至6 頁、第13至14頁、第90至107 頁,聲拘字第109 號卷第8 至9 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發生詐欺面交案件偵辦進度管制表、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 至12頁、第15頁、第20至32頁,少連偵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依前所述,被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做案聯絡工具之角色,共同牟取不法報酬,甚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對司法程序之懵懂及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佯裝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遂行詐騙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積蓄一夕烏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嚴重破壞偵審機關之公信性,益徵渠等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衡以被告於本次詐欺犯行僅有提供犯罪公機,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微,且事後亦無從該次犯行中獲取實際支配之利益(詳下述)、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案被告丁○○、戊○○並分別以3 萬元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539 號調解筆錄1 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於市場工作,與爸媽妹妹同住、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所述,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偽造公文書既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即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公訴意旨另認少年丙○○當日取得43萬元贓款後,將10萬元贓款分與少年甲○,將5,000 元交上手己○○,餘款32萬5,000 元均「黑吃黑」逕行花用,未依往例繳回上手戊○○、丁○○、「項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略以:其沒拿到5,000 元,不知道少年丙○○為何要這樣說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獲取上開5,000 元之不法利益,無非以少年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為主要論據(少連偵卷第13至24頁、第31至38頁),是本次詐欺贓款43萬元中之5,000 元有分予被告等節,僅有少年丙○○之單一指述為據,且分予少年甲○10萬元部分,亦經少年甲○於警詢時所否認,供稱:案發當日少年丙○○不是給伊10萬元,而是76,000元,且該76,000元非朋分本件贓款之不法利益,係之前少年丙○○因生活開銷向伊所借貸之金額等語(少連偵卷第80頁),足認少年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已有瑕疵,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取得該5,000 元之不法利益,該不能證明之利益自應歸屬於被告,是依卷證資料,尚不能認定被告取得支配該5,000 元之不法所得,本院自無庸對此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黃敏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