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炅
- 選任辯護人
- 葉天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證人康乃于(涉犯通姦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關係,其明知證人康乃于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9日20時57分後某時許,在新竹市某旅館內,與證人康乃于發生性交行為1 次;又於106年12月30日9時47分後某時許,在彰化縣○○鄉鎮○街 000號高登汽車旅館內,與證人康乃于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於107年1月26日9時28分後至18時44分間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附近某溫泉會館內,與證人康乃于發生性交行為 1次。嗣證人康乃于之配偶即告訴人甲○○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
㈠、證人康乃于於偵查中之證述。㈡、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證人康乃于於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26日、 107年2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總發字第1070001970號函及所附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通行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知悉證人康乃于係有配偶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略以:我對康乃于確實有好感,但我們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略以:被告坦承跟告訴人的配偶有情感上互動,但沒有發生相姦的犯罪行為,起訴書所列指控被告犯罪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康乃于有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康乃于於100年9月13日與告訴人甲○○結婚,於本案發生時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乙○○與證人康乃于前為同事關係,並對證人康乃于有配偶一事知之甚詳,此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知悉此情(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與證人康乃于曾於106年10月9日晚上共同邀約見面;於同年12月30日共同至彰化員林出遊;於107年1月26日共同至南投縣埔里鎮附近某溫泉會館泡溫泉,雙方於認識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1286號他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康乃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286號他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57頁背面),並有被告與證人康乃于於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26日、 107年2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6日總發字第1070001970號函及所附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通行紀錄各1份(1286號他卷第7頁至第33頁、1069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惟按刑法第 239條妨害家庭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此之所謂「姦淫」,必以雙方性器之接合或進入,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康乃于間確有發生姦淫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當場查獲姦淫之舉,依社會生活經驗,固非易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姦或相姦犯行,雖不以姦淫行為隨即遭查獲者為限,然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姦淫之事實,且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為必要。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證人康乃于是否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性器接合或進入之姦淫行為?
1、證人康乃于固然於偵訊中證稱:我與乙○○於106年10月9日,在新竹市某旅館發生性行為;又於 106年12月30日去員林出遊時在高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又於107年1月26日去南投泡湯時發生性行為等語(1286號他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57頁背面),惟證人康乃于於本案中屬對向共犯,其陳述仍須有其他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證據加以補強,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與證人康乃于於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2月30 日、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固然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康乃于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期日相約碰面,且雙方互有好感、關係甚密,已非一般朋友來往之程度,惟對話內容中均未提及被告與證人康乃于間是否曾有性器接合或進入之姦淫行為,其中亦無提及與性攸關之親密對話,抑或其 2人曾特意相約至旅館住宿、過夜等隻字片語,是本院尚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有與證人康乃于發生相姦之性交行為。
2、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 106年12月30日我是自己一個人投宿在高登汽車旅館,康乃于沒有和我一起住等語( 1286號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高登汽車旅館提供之被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 1張(本院卷第83頁)在卷足稽,而自上開住宿資料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 106年12月30日入住高登汽車旅館,並無從推知證人康乃于當日是否與被告共同住宿,更遑論推論其等有在此處發生相姦之性交行為,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通行紀錄,此亦僅能知曉被告當日通行資料與行徑時間,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康乃于發生性交行為。是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康乃于間之關係親密,而超越一般同事、朋友來往之程度,有若干曖昧關係存在,而被告自承之雙方發生牽手、親吻等逾越一般已婚男女分際之行為,雖屬已婚配偶及一般社會大眾感情所無法忍受,甚值非議之事,然刑法上妨害家庭罪之成立,必須有通、相姦之性交行為發生始足當之,業如前述,故自不得僅以被告與證人康乃于間有上開不適當、不清楚之男女關係存在,即率予推論其等必有姦淫行為之發生,否則即與犯罪事實須憑嚴格證據證明之法理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康乃于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康乃于為相姦之犯行,證人康乃于供述之真實性無從獲得擔保,是本院綜合考覈上開卷證資料後,認現存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於證人康乃于與告訴人存有婚姻關係時,與證人康乃于關係過從親密,而踰越一般朋友來往之程度,然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相姦之犯行,故本件事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相姦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