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四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7624號)。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邦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吳錦珠所有之電纜線4芯,價值總計新臺幣12,00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電纜線4芯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24號
被 告 劉邦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易
字第 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7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劉邦煥於 108 年 5 月
10 日晚間 8 時 15 分許,騎乘其母劉邱友妹所有、車牌號
碼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 0 號民宅前,見吳錦珠擺放於該址門口
之電纜線 4 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1 萬 2,000 元)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電纜線搬運至
上揭機車上,且騎乘該機車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迄得手後
,劉邦煥旋將該電纜線變賣換現,供己花用完畢;嗣吳錦珠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錦珠、證人劉邱友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
警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
之上揭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