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8號
- 自訴人
- 上官秋燕
- 自訴代理人
- 蔡志忠律師
- 被告
- 余筱菁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達律師
黃馨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筱菁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筱菁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明知其所發表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於臉書專頁上傳述事涉他人名譽之訊息前,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依議事規則,議員對於縣政,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竟未詳予以查明,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8日上午11時38分,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余筱菁客家好妹仔」帳號後,在其所經營且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上,張貼「【所以我說,今天該質詢的議員呢?】#拍攝時間早上九點半,一年僅#兩次的定期會,都可以只用書面報告就結束,實在太不尊重投票給您的選民,定期會的質詢是對縣府總團隊的鞭策與建言,各位議員應該要重視!若是今天議會開放開議的網路直播,還有議員敢放棄質詢的機會嗎?議會是全縣民的議會,代議士與公務員都必須被監督,不開放直播,等於擋掉了民眾參與的機會,不參與質詢,等於放棄對縣府的監督職責!連民選的代議士都直接放棄質詢的權責,對新竹縣的未來真的有幫助嗎?這之中還有要選立委的人耶!要選立委的人!要選立委的人!要選立委的人!#很重要所以我要說三次,各位選民們,請睜大眼睛看清楚!」等語,並張貼空蕩無人之新竹縣議會議事堂照片一張,且在其上加註「協尋啟示:遺失地點:新竹縣議會;遺失時間:2019 /5/8早上九點;遺失職稱:新竹縣議員,拜託各位幫幫忙,找一下竹東選區的議員在哪裡。」等字句,及刊登新竹縣議會第十九屆第一次定期會議員質詢順序表(下稱議員質詢順序表)照片,復以紅色粗框將該表格所載「5月8日、星期三、會次9,9時至10時:林議員思銘,10時至11時:上官議員秋燕、11時至12時:郭議員遠彰」之部分標示,且加註「今天不是定期會嗎?人去哪了?」等語,指摘並非排定於108年5月8日上午10時至11時質詢之新竹縣議會議員上官秋燕,應於當日至縣議會質詢,卻以書面報告質詢代替並未親自出席口頭質詢之不實事項,供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上開內容,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上官秋燕名譽之文字及圖畫,嗣於109年2月11日方自行刪除上開貼文。
二、案經上官秋燕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筱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筱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余筱菁客家好妹仔」帳號,在其所經營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上開文字及圖片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係因伊認為書面質詢並非有效的議會監督方式,故質疑採取書面質詢之議員,並非要針對特定議員,且伊發表臉書貼文時,係依據新竹縣議會議事組所發放之製作日期為5月3日之質詢順序表,該表所載5月8日之質詢議員為上官秋燕議員,且其發文前均未收到更新後即製作日期為5月6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故其並不知道范曰富議員與上官秋燕議員已事先調換質詢時間,主觀上並無詆毀自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其「余筱菁客家好妹仔」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前揭文字及圖片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一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載有系爭內容之臉書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其確有將上開文字、圖片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㈡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2.查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1次定期會議員質詢順序,原訂108年5月8日星期三上午10時至11時時段質詢議員為自訴人即上官秋燕,惟上官秋燕已於事前與原排定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至10時質詢之范曰富議員調換質詢時段,故108年5月8日質詢之議員應為林思銘、范曰富及郭遠彰,而非自訴人等情,有製作日期為108年5月6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堪以認定。而依被告於臉書所發表文章內,提及「若是今天議會開放開議的網路直播,還有議員敢放棄質詢的機會嗎?」、「不參與質詢,等於放棄對縣府的監督職責!連民選的代議士都直接放棄質詢的權責,對新竹縣的未來真的有幫助嗎?」等語,復將所張貼之照片即製作日期為108年5月3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有關108年5月8日之質詢議員林思銘、上官秋燕及郭遠彰之姓名部分,刻意以紅色粗框圈出,顯係指摘自訴人為該日排定質詢之議員,且其未參與質詢,等同於放棄對縣府的監督職責之意,而上開言論顯足使社會一般人對自訴人產生未能克盡議員職責之負面評價,對其問政努力程度及專業形象產生質疑或貶抑而損及自訴人之名譽,此觀被告於臉書張貼之文章下方有名為「梁珠兒」之網友留言回應:「彭余美玲、上官秋燕是怎樣…?連來都不來…?當議員當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即可自明,故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及圖片內容,客觀上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不實言論,自屬誹謗言論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亦具有誹謗之不確定故意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本案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前揭文字及照片,其中就自訴人為108年5月8日排定質詢議員卻未出席質詢等情,涉及具體事實之陳述,是以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要件,應以被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為斷,且被告將其言論以撰寫文字及張貼照片之方式發表於臉書頁面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登入臉書網站後得輕易瀏覽知悉,再以分享或轉傳之方式散布、傳播,則以網路傳播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散布力顯較一般人與人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口語傳播來得強大,故被告在發表上揭言論,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4.被告固辯稱其係以當時手邊所有之製作日期為108年5月3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為發表言論之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新竹縣議會所提供之該份議員質詢順序表為真實,故並未做其他查證等語,惟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1次定期會於108年4月25日舉行預備會議時,主席在議員抽籤決定議員質詢順序後,已當眾宣布議員們對於質詢順序可以自行相互調整變動,只要將互調結果通知議事組即可,故質詢順序表會隨時變動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新竹縣議會議事組主任黃寶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議會議員吳傳地、張珈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4、210頁),又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程序時,亦自承對議員間可隨時交換質詢順序一事表示知悉(見本院卷第92、190頁),則被告既知悉議員間之質詢順序可隨時交換調整,其又稱本案發生前曾分別收受製作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29日及108年5月3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見本院卷第197頁),益見其可得知質詢順序表之內容有隨時變動更新之可能性,則其於108年5月8日在臉書張貼上開言論時,對於製作日期為108年5月3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上所載同年月8日之質詢議員,與當日實際排定質詢的議員有可能變動乙事,自難諉稱毫無所悉。
5.況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08年5月7日,出席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1次定期會時,在會議結束前,議會主席請議事組人員報告隔日會議議程,議事組人員當場宣讀「明天5月8號,因排定質詢的議員林思銘議員、范曰富議員、郭遠彰議員均採書面質詢。所以下一次開會的時間是後天5月9號星期四,排定質詢的議員依序是『9點到10點邱振瑋議員』、『10點到11點林增堂議員』、『11點到12點張良印議員』,以上報告。」等情,有本院108年7月23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正在準備詢問政府官員之資料,故未仔細聆聽議事組所宣布內容,惟縱認其所述未仔細聆聽內容等情為真實,然被告當時既身處議事堂之議員席,即便其未明確聽見議事組人員宣布108年5月8日排定質詢的議員為林思銘議員、范曰富議員、郭遠彰議員等語,仍應可得知議事組人員係在報告明日議程及質詢議員名單,參以證人即新竹縣議會議員張珈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每日議會結束時,議事組主任均會宣讀隔天議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則被告既稱議會開會期間每日均會到場開會(見本院卷第90頁),對於議事組會在每日結束前會宣布明日質詢議員名單乙情應知之甚詳,自應可得知議事組所宣讀之隔日質詢名單,較書面之議員質詢順序表更為即時且準確,尚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先前所取得製作日期為108年5月3日之該份議員質詢順序表即為真實。
6.而被告現任新竹縣議員,身為公眾人物,應可知依其身分及社會地位具有相當公眾影響力,其利用臉書軟體透過網際網路發表言論,散布力強大而可能迅速形成社會輿論,且其明知議員若遭指控未出席質詢、甚或是放棄質詢機會,將使選民對該議員產生怠於行使權責之負面觀感,對其未來參選或政治生涯亦可能有重大影響,所造成名譽侵害之程度非輕,則被告既欲指摘其他議員採書面報告,等同放棄質詢而未履行代議士之職責,則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本至為重要,其在發表言論之前,自應謹慎查證。而被告既知議員間可隨時交換質詢順序,故議員質詢順序表有隨時變動更新之可能,且議事組人員於案發前日宣讀最新之質詢名單時自己並未仔細聆聽,本該於臉書發表前揭文字及照片前詳加查證真正未到場口頭質詢之議員究為何人。再衡以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並無即時發表之急迫性,而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1次定期會係於每日早上9點開始會議,則被告於原定開會時間發現無人到場開會後,至其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發表本案言論間,中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供被告查證。又佐以證人即新竹縣議會議員吳傳地、陳新源及連郁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議事組在議員簽到處之服務台上,會擺放議員質詢順序表供議員觀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221、223、226頁),而新竹縣議會議事組確自108年4月29日起即在議員簽到處擺放議員質詢順序表,且該表於同年5月1日、5月3日、5月6日及5月8日共4次有修正調換,議事組即時更新後再放置於簽到處之服務台及議事組內供議員自取等情,亦有新竹縣議會108年9月19日竹縣議議字第1080002643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堪認議員簽到處之服務台及議事組內確有擺放即時更新之議員質詢順序表供議員取用,是以,被告當日既已身處新竹縣議會,僅需至上開地點即可取得最新之議員質詢順序表,以確認當日質詢之議員究為何人,又縱使被告所辯其不知簽到處或議事組內有擺放議員質詢順序表為真,則被告仍僅需於發文前自行或請助理親自或透過電話詢問議事組人員,而議事組人員復無不告知之理,故其所耗費之查證成本甚低,查證管道對身為議員之被告而言亦屬輕而易舉,惟被告卻未加查證即率爾發表言論,自難認被告已就本案言論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7.至被告雖辯稱其發表文章之目的,係質疑議員採取「書面質詢」並非有效監督之方式,而非針對特定議員,故無真實惡意等語,則若如被告所辯,其言論之目的僅係欲質疑議員採取「書面質詢」並非有效監督之方式,則其本可無須將議員質詢順序表一併在臉書上公布,而使觀文者得知當日排定質詢之議員,亦可達成其言論目的,惟被告不僅公布議員質詢順序表,甚至刻意以紅色邊框將該日質詢議員即訴外人林思銘、郭遠彰及自訴人之名字圈出,其用意顯係使閱覽該文章之人注意文章所指涉之人即為該3名議員,再參以被告與上開3人均屬107年新竹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竹東鎮、五峰鄉)之候選人,為選舉之競爭對手,其於臉書所張貼之文字及圖片中,亦刻意以「協尋啟示」、「拜託各位幫幫忙,找一下竹東選區的議員在哪裡。」等語強調該3人為竹東選區之議員,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經法官訊問為何要用以紅色框框圈住此3人時,亦答稱因為他們3個人是竹東的議員,而議事直播公開透明是我的政見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益徵被告就本案發表之言論確實有針對上開3名竹東選區議員之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是以,被告明知張貼前揭文字及圖畫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仍未經合理查證義務即輕率疏忽於臉書張貼此內容之言論,因認被告確具有真實惡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基於促使議員履行其口頭質詢責任之善意,發表本案文章,且文章之內容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構成刑法310條之誹謗罪等語,惟:
1.惟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
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
2.查被告所發表之文章涉及對議員質詢監督方式之優劣,屬與地方之政治事務及民意代表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事項,雖為「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於臉書指涉自訴人為表定應質詢之議員,卻僅以書面報告代替,而未參與質詢等語,所敘述之人、事均明確而具體,就此部分純係就具體事項為指謫、傳述,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就「意見表達」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臉書張貼之內容,係基於善意將新竹縣議會提供之「質詢順序表」記事之內容,及實際議員出席狀況公諸於臉書,屬於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構成刑法310條之誹謗罪等語,惟該款所謂「適當之載述」,係指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載紀錄之事項或內容,為適切之轉載與記述,縱認被告於臉書上發表之內容係屬對地方會議記事之載述,惟被告發表言論之重點既在於批評該日質詢之議員採取書面質詢而未親自出席質詢,則究竟是何人未實際出席質詢本應為該議會記事之重點,然被告就此部分所張貼之議員質詢順序表有指述自訴人為該日質詢議員之不實內容,與實際負責質詢之議員情形已有出入,自難認係屬對於地方議會之記事所為「適當」之載述。況依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並未清楚說明質詢可分為口頭質詢及書面質詢,且兩種方式均為新竹縣議事規則所定議員可採用之合法質詢方式(參見新竹縣議會議事規則第51條,本院卷第376頁),而案發當日排定質詢之議員均採書面質詢等情,其所張貼「只用書面報告就結束」、「不開放直播,等於擋掉了民眾參與的機會,不參與質詢,等於放棄對縣府的監督職責!連民選的代議士都直接放棄質詢的權責,對新竹縣的未來真的有幫助嗎?」等文字內容,不僅使瀏覽其言論內容之人,尚無從了解口頭質詢及書面質詢之差異、優劣及兩者均為合法之質詢方式,反而有嚴重誤導觀看者以為該日質詢之議員均未參與質詢暨放棄質詢之嫌,亦難謂被告有對當日質詢議員因均採書面質詢而未實際出席議會口頭質詢之會議記事,為適當之載述,自無從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余筱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佳,而其身為新竹縣議員,在未經合理查證下率爾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中,散布指摘自訴人為排定質詢之議員卻未出席口頭質詢而怠於行使議員職務之不實內容,使閱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可獲悉,顯已損及自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且於案發隔日經自訴人在議會公開質疑後,已明知其所指述自訴人之部分為不實,卻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上開臉書貼文刪除或就該部分予以發文或留言澄清,而任由不特定人繼續瀏覽網頁並分享轉貼該言論內容,復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填補自訴人所受損害,亦屬不該,惟念其在108年6月27日之新竹縣議會紀律委員會時已鞠躬道歉,並由紀律委員會代表各當事人接受被告之道歉,復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當庭向自訴人致歉,嗣於109年2月11日刪除本案臉書貼文,並刊登澄清貼文(見本院卷第430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其經常至各公益團體機構義演(此有感謝狀、臉書貼文截圖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至440頁)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