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吸食組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彭文發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8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山區某處其座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155 巷12號6 樓租屋處前,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公克)、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文發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3 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003 號)影本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彭文發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彭文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竟未能確實戒除毒癮,又再犯同樣罪質之本案犯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公克),屬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葉子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