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光宗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光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何光宗於107年1月起,加入自稱「陳俊德」之成年男子所屬3 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詐騙組織犯罪集團,何光宗負責提領贓款並以總額之1%為提領報酬。嗣何光宗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7年3月8 日及同月15日撥打電話予陳庸和,自稱為臺北偵查隊楊科長,佯稱:其偵辦紅星專案發現陳庸和涉嫌與他人勾結洗錢,刻由檢察官偵辦中,且其帳戶須凍結,並須將其帳戶內資金全數交由政府保管云云。另由詐騙集團成員分次傳真記載有「王士瑜」檢察官之傳票及載有匯款帳戶之公文書共4 張予陳庸和,致陳庸和陷於錯誤,乃於107年3月15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穆明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穆明忠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何光宗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穆明忠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依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此獲得3,000 元報酬。嗣陳庸和因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向他人借款匯入該指定帳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庸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光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79號偵查卷【下稱桃檢27379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27頁、本院卷第31、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庸和之指訴為憑(桃檢27379號卷第8頁背面-第9 頁);另有被告臨櫃及ATM取款畫面翻拍相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桃檢27379號卷第7、10頁背面、12-14、16-17、18頁背面),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107年3 月15日之數次提領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就同一告訴人陳庸和遭詐騙之款項,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均為詐欺罪,二案罪質相同,而被告經執行完畢,仍未能謹慎守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所載「王士瑜」檢察官之傳票及載有匯款帳戶之公文書未扣案,告訴人稱均已丟棄,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是否為偽造公文書,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本案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通訊行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得,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告訴人遭詐騙30萬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29萬9千元,並獲得報酬3,000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本案領取報酬為3,000 元等語(桃檢27379號卷第4、27頁),核屬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本案所用之連絡用手機,被告供稱已扣案等語(桃檢27379號卷第27頁背面),然卷內無扣案物品目錄表可佐證。由於被告認罪,是上開物品無刑法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另穆明忠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顆及提款卡1 張,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既無證據足認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107年3月15日下午3 │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0萬元 │ │ │時50分許 │2 段30號第一銀行西壢│ │ │ │ │分行(臨櫃提領) │ │ ├──┼─────────┼──────────┼─────┤ │二 │107年3月15日下午4 │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二街│2萬元 │ │ │時5分許 │45號花旗銀行中壢分行├─────┤ │ │ │ATM │2萬元 │ ├──┼─────────┼──────────┼─────┤ │三 │107年3月15日下午4 │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2萬元 │ │ │時8分許 │129 號國泰世華銀行北├─────┤ │ │ │中壢分行ATM │2萬元 │ │ │ │ ├─────┤ │ │ │ │1萬9,000元│ ├──┴─────────┴──────────┴─────┤ │ 合計提領: │ │ 29萬9千元 │ └─────────────────────────────┘ 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