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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湯淑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八三五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二七八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於107年12月28日17點許」應更正為「於107年12月28日17點26分許」、第8行最末應補充「警方於同日17時2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家麟前於民國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其程序適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裁定減刑並與③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應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12日,④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④、⑤之罪刑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年6月12日與應執行之刑1年6月,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後,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同91歲父親同住、目前因腦瘤開刀保外就醫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359公克)、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2781公克),經鑑驗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8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39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 118 號
    被      告  張家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7年12
    月28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8日14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
    緝獲,並當場扣得張家麟所有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85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47公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代號:F201號)。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8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396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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