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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宜穎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綱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4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毛綱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壹包(毛重零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毛重為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毛綱生前於民國8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以91年度馬裁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1年度祖不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5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08 年3 月28日4 時許,在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8日6 時43分許,為警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2 台、海洛因1 包(毛重0.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9公克)、殘渣袋1 個,復於同日8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毛綱生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再於104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被告所犯他案所受宣告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接續執行,而於106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於107 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2日,終於107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2頁),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㈡再者,本案扣案之上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9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物,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又前揭扣案之各該疑似毒品,經警員各以科思帆有限公司毒品初篩檢測試劑組、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測試盒進行初篩,各測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上開各該疑似毒品初篩照片2 張(見偵卷第31頁至其背面)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於同日8 時40分許親採之尿液,見送鑑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是上開扣案物應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核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相關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因已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又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電子磅秤2臺,同為被告所有,用以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67頁),且上開各該扣案物,核其等性質均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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