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正祥
- 被告
- 柳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55號、第877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柳佳如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柳佳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6日21時許,以電話與吳彗岑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吳彗岑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2,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7,985元至上開柳佳如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另於107年5月16日17時22分許,以電話與盧芸屏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盧芸屏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8時38分許及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三重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9,988元及7,306元至上開柳佳如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柳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彗岑及盧芸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彗岑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芸屏之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確將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堅決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母親於4月份打電話給我說腳有問題,醫生說要開刀需要30萬元,當時我又因去年11月發生車禍,而將工作辭掉沒有收入;另在4月份因一個香港朋友說他是金融公司的主管,就騙我投資期貨,我因此損失很多錢。一直到5月份已經拖一個月了,我母親腳痛很久,我很著急,後來就自己上網找民間借貸公司,用Line連絡對方,對方說需要身分證影本、一本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要我先寄給他,說公司要做資料,我就依照其所說,將本子等資料寄去給他,對方說5月17日會在高鐵左營站見面並接我去簽約,也會將我貸款的錢給我,但我等了一整天,對方都沒有出現,對方要我先回去,說他上一個客戶尚未處理完,之後又跟我要另一個帳戶,並說隔天就會匯款30萬元給我,但我等了一整天還是沒有看到匯款進來,我有用Line—直聯繫對方,希望對方不要再拖,並說如果讓我發現是詐騙,我就會報警,對方聽了好像不高興,就說不願意借錢給我,會將我寄出去的資料寄還給我,但還沒有等到東西寄回來,我就先接到合作金庫的小姐來電稱我的帳戶有異動,我有說我已經交給對方去辦貸款,另有馬上去銀行詢問,銀行小姐也稱不知道實際情形,只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要我去當地派出所詢問狀況,我就回到住家附近的新工派出所詢問,警察幫我查到有被害人報案遭詐騙,錢是匯到我的帳戶,但我的帳戶是之前就已經寄出去了,詐編行為不是我所為,我也不知情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先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對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若經法院認定為可以採信者,即可用以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若被告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者,亦僅僅只是無法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已,並不能因此作為認定或推定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依據,亦不能因此減輕檢察官對待證事實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此乃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行使緘默權之法定依據。是以,縱被告就所涉犯嫌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時,仍應視為被告回復到行使緘默權的狀態,即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仍然必須依據檢察官所提客觀已存在的全部證據逐一檢視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
三、依上所述,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即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即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視審查。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應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依然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其他合理之懷疑,而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時(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四、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按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即不利被告之證據)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即所謂證據證明力,可區分為直接證明力及間接證明力,直接證明力係指可以依積極證據的存在而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間接證明力,則係指依據積極證據的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必需依賴所謂「推論」後方能據以認定。惟推論之範圍為何?是否可以毫無限制地推論?是否有其判斷標準?即有再予深究之必要。就此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提出「合理關聯性」標準(按即已證實的事實與假設的事實之間必須有合理關聯性);「可能性」標準(按除非能確信已證實之事實可能推論出假設的事實,否則該推論為不合理,且恣意獨斷的推論因此違憲)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按也就是說,檢方提出的證據必須足以讓一名明理的陪審員,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致使被告定罪的事實),並且認為,三者之間之所以有模糊不清的關係,大部分是因為文字表達以及所注重的焦點不同,而非實質內容的差異。復就相關案件確立的法則為:如果法條授權陪審團作出足以讓被告定罪的推論,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標準,並也達到「可能性」標準,則該推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七輯Barnes v.United States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認為,任何積極證據間接證明力之推論均有其一定的範圍,並不能毫無限制,恣意推論,逾越一定合理範圍之推論結果,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合理關聯性」標準、「可能性」標準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等三種標準,雖亦有其不確定性的情形,惟文字及抽象概念本身本來就不可能如數學邏輯般的精確,且任何事物本就有其極限,這種源自於事物的本質,任何人都無法改變。再者,如同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所載,上開三種標準間,確有模糊不清的關係,但若再深入思辯,則會發現三種標準間卻亦有相當關聯性存在,即三者之間並非處於相互排斥的關係,反而存有可以相輔相成的關係,所以本院認為,上開三種標準均應綜合考量,以作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其間接證明力推論範圍的標準。本院認為前述三種標準綜合考量的思維邏輯過程如下:積極證據必須要先與待證事實間確認有「合理關聯性」存在,再依可能性的標準,確定相關證據「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事實,其後依「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審酌是否足以讓大部分具備通常理性的人,以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論出待證之犯罪事實。
五、本件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首應檢視審查者即為,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一)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以本件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即幫助詐欺罪而言,其必須在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犯意,對於正犯予以幫助,但卻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之謂。
(二)被告單純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客觀行為,並無法「直接證明」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為之: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清單之諸多證據,在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另由詐騙集團所使用以作為詐騙二位被害人之用,而使被害人交付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即依上,本件就前開證據所得認定之相關犯罪事實明顯僅為:
1、確有其他正犯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致二位被害人受害。
2、被告確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使不詳詐欺正犯得據此提款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共同參與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從而,審視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無法依上開證據「直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究竟為何?故本件即應再討論,能否依據前述積極證據,而「間接推論」並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三)被告單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客觀行為,亦無法「間接推論」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為之:本院認為,由於單純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基於請求他人幫忙提款、有可能交付他人保管、也有可能確實如本件被告所稱,係被詐騙集團所詐騙等情形,則依「合理關聯性」標準審查,並無法認為卷內證據及已被證實的事實與待證的事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犯罪之故意)之間具有合理關聯性(按無論請求他人幫忙提款或交付他人保管或被詐騙而交付等情形,顯然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甚明);另就「可能性」標準而言,亦無法認為依積極證據及已證實之事實「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的事實(按只是有可能之諸多情形之一而已);又依「超越合理懷疑」標準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亦完全無法足以讓法院,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被告「極有可能」具備主觀上幫助犯罪之故意(按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若率予推論被告具備主觀犯意,顯然已逾越「推論」之合理範圍,而明顯為不合理及恣意獨斷的推論。
(四)再者,被告自始至終皆稱因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存褶及提款卡予他人,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無法證明其在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甚明。另按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的概念中,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同時具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若確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二要件,故縱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可得預見其發生,亦不得逕推論其必然具備「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否則即違反「以構成要件推論另一構成要件」之法學推論邏輯上之謬誤。查本件依上所述,既無法排除被告因被詐騙而交付存褶及提款卡,顯然即完全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有所預見;又縱然採取極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而得認定被告「有所預見」,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情況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當不能恣意推論必然符合該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甚明。雖然本件亦「無法百分之百完全排除」被告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性(按機率甚小),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在上開所述諸多可能性原因無法完全排除時,法院依法亦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小結:依現存之證據及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直接認定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本件被告所提抗辯無論是否可採,均勿庸再予審查,亦不得再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推論;況本件依被告所提反證、抗辯及卷內有利被告之證據,更使本院無法排除諸多合理之懷疑,而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犯罪:
(一)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以觀,在第一步驟的檢視審查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諸多證據方法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則上自勿庸再進行其他步驟之檢視審查。即本件被告前開抗辯是否為合理之解釋?是否可以採信?而能否用以推翻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勿庸再繼續討論,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推論,否則,不啻由被告自證己罪。
(二)惟若進一步再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反證、抗辯及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確使法院無法排除諸多合理之懷疑,而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犯罪,理由如下:
1、本件被告自初始警詢所述交付存摺及及提款卡之過程,核與其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7955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暨本院訊問(見本院簡易卷訊問筆錄)及審理時(見本院卷審理筆錄)陳述情節均相符,互核一致。
2、書證部分:
(1)依被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所示,被告確實曾於案發後即107年5月21日向該專線報案「遭受網路詐騙」,詐騙時間為107年5月21 日,詐騙手法為「假借銀行貸款詐財」,另就案情描述過程部分亦核與上開歷次陳述情節均相符。
(2)依被告所提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6頁)所示,被告確經上開專線轉介而向上開派出所正式報案。
(3)依被告所提手機內「臺灣借錢網」頁面(見偵卷第17頁)所示,證明被告確有可能依網頁內之資訊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
(4)依被告所提寄送貨物服務顧客留存聯(見偵卷第19頁),足以佐證所辯曾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黃*遠」極有可能係事實。
(5)另依被告所提不詳姓名自稱「曉諭」之人Line主頁照片,及手機損壞照片各一張(見25045號偵卷第18頁),分別證明被告所辯內容中,確有自稱「曉諭」之人存在;及被告原手機內與「曉諭」間之對話,係因被告告知其夫被詐騙,其夫在盛怒之下將該手機摔損之事實。
(6)依被告所提高鐵107年5月17日,於19時自左營出發至新竹之票根(簡易卷第55頁被證3),足以證明被告所述,曾與對方相約於107年5月17日下午15時,在高雄左營高鐵站見面交付借款並簽定借據,但對方未出現等辯詞尚非子虛。
(7)依被告所提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簡易卷第59頁被證5)所示,證明被告前開所述,曾於106年11月間因發生嚴重車禍,而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致其嗣後確有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之需求,尚與常情相符。
(8)依證人即被告之弟柳柏豪到庭具結證稱:107年間其母確實腳不好,有可能要做人工關節,大約需要30萬元,被告說要去借錢,但不知道她要去那裡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足以證明被告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的動機,並非完全無據。
(9)依被告所提Line公司回覆內容(簡易卷第75頁被證8),證明被告確曾向Line公司請求,因其銀行存摺遭詐騙,之前手機又摔壞,而要求復原107年5月份當時之全部對話紀錄,以作為確遭詐騙之證明。衡情苟被告確非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又焉會主動要求Line公司提供全部對話紀錄乎?
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方法,既完全無法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卷內有利被告之證據暨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衡情復與常理均相符,被告涉嫌幫助詐欺之罪名顯然無法獲得證明,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被告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0761號、第11077號),即應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