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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麗文王凱平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佳佑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1 、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佳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施佳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在案)於民國107 年12月初某日,受徐宇光(綽號「阿光」,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之邀約,加入徐宇光及其他成年成員等所組成之電信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犯案模式為利用在不詳地點設立電信詐騙機房,隨機撥打電話與不特定民眾聯繫,以各種話術詐騙民眾匯款至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以行動電話聯繫提款車手,前往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至指定之地點由收水人員前往取回。施佳佑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女子於107 年12月5 日13時19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住於南投縣之陳介林,向陳介林佯稱:有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未繳納等語,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之該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續向陳介林佯稱:已遭通緝,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撤銷通緝等語,致陳介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12月5 日13時40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鄉○○路0 段000號處之松嶺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施佳佑即於107 年12月5 日13時50分至同日14時2 分許,持徐宇光以包裹寄送方式所交付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處之統一便利商店雙民門市、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新竹民主路郵局及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新竹武昌街郵局等地,以其所取得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將陳介林所匯入前揭帳戶內之15萬元,分4 次全數提領完畢,再搭乘火車前往竹南火車站,並依徐宇光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等放置在竹南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事後徐宇光再寄送4000元之報酬予施佳佑。嗣陳介林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介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金訴字第56號卷第172 、173 、175 、270 至28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施佳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56號卷第27、270 、282 頁),並經告訴人陳介林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劉孝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共犯徐宇光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101號卷第26至28、41、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第216 至230 頁),此外,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前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新竹市本轄107 年12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及提款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3 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及告訴人陳介林所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01號卷第13、15至23、25、29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佳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共犯徐宇光及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雖其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參與前述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告訴人陳介林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分次提領完畢後,再依該詐騙集團共犯之指示,將提領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事後並取得報酬,顯見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前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並上繳該款項及提款卡等行為,與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施佳佑前曾於100 年9 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於101 年1 月2 日確定;又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 年8 月1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2 年9月6 日確定;其自102 年11月4 日開始執行,於104 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01號卷第63、64頁、金訴字第56號卷第287 至289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行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係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徐宇光之指示,由被告提領贓款後,將提領之贓款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竹南火車站之置物櫃,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上開贓款及提款卡;是以就被告之犯罪過程觀之,僅屬詐騙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尚屬有間,且被告主觀上純係為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所為僅係提領告訴人陳介林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陳介林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給付財物,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應予非難,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介林已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款項8 萬元等情,有和解書1 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及清償紀錄證明文件3 份等在卷足稽(見金訴字第56號卷第131、135 、181 、182 、223 頁);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姊姊及妹妹等家人、未婚、未婚妻已懷孕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依共犯徐宇光之指示提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由告訴人陳介林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後,旋即依共犯徐宇光之指示將該提領總額放置於指定地點,並獲共犯徐宇光寄交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第12、67頁、金訴字第56號卷第25、29、65頁),是以被告所獲得之40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介林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8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手機套1 個、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為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金訴字第56號卷第279 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