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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潘韋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快樂連線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8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同一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併參)。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9、533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內載明緩起訴期間1年6月,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依本署觀護人指示接受本署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等事項,嗣依職權送請再議而於108年7月1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故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未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逾3次以上,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再於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對先前為緩起訴處分之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3月1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並非「25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簡卷)。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斯時住居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址為送達,而誤送達錯誤之地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可佐(見撤緩字卷第6頁)。從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向前揭戶籍址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揭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程序容非適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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