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榮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質甕器及中型花瓶骨董各壹個(共計價值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被告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國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03 年8 月25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2 月7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6 年2月8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 年8 月7日)。前開
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因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8 年9 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以房屋修繕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玉質甕器及中型花瓶骨董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8萬3,000元)等財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7至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失竊財物,雖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且上開失竊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由何人取得,是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復查本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被 告 陳國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3
日凌晨某時,前往陳天源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旁鐵皮倉庫,由「阿峰」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鐵條及打
破窗戶玻璃後,由陳國榮自該處攀爬侵入其內,竊得陳天源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玉質甕器及中型花瓶骨董各1個(共計價值
新臺幣8萬3,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陳天源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相關跡證,於破窗處附近扣得
帽子1頂,並經送鑑定,檢出DNA-STR型別與陳國榮相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1080093373號鑑
定書、新湖分局轄湖鏡所轄湖口鄉八德路3段332巷6弄23號
旁鐵皮屋陳天源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竊案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阿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