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胡其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字第1068之1 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其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06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然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本案之被害人均原諒受刑人不願追究,且受刑人於前次假釋期間,更成立沐琳企業,專門接納更生人並輔導就業。綜上所陳,向本院請求依釋字第796號解釋辦理,讓受刑人能早日返鄉,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1)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2)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3)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4)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1)、(2)、(3)、(4)所示各罪以97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4年5月8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401599591號函核准假釋。嗣因於105年2月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1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指揮書誤載案由為槍砲案件),法務部因而於假釋期滿3年內之108年8月8日以法授矯教字0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則字第1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定、執行案件簡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則字第1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判所宣告之殘餘刑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本件檢察官執行殘刑之處分聲明異議無管轄權至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案法務部撤銷假釋雖在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施行之前,然受刑人聲明異議係於109 年11月26 日方繫屬本院,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有所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