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 號、第163 號、第16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10月、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8 月又5 日;④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2 罪)、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乙案,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5 日【刑期自102 年1 月4 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2 年9 月8 日】插接執行,嗣於106 年7月7 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甲案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5 日部分,應認業於102 年9 月8 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
1.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故就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適用產生疑義時,應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目的,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2.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衡以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揭示: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然由於現行條文所定之處遇程序甚為繁雜,司法機關需依施用毒品者之不同犯次而異其處遇,且停止強制戒治所付保護管束者再犯率偏高,致未了之前案與再犯之新案間,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不惟執法者執行不易,施用毒品者本身更不知將接受何等處遇。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依法追訴),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等語(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171 頁至第290 頁)。
3.依上揭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依法追訴之例外規定。倘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以,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分為⑴「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⑵「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依法追訴;⑷「三犯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依法追訴。
4.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與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相較,主要差異僅在於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將3 年後5 年內再犯者,亦納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範圍,然針對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並無不同,此由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中對於此次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何相異之處,並未有任何討論一情自明(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94期第75頁)。是以,歷經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分為⑴「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⑵「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依法追訴;⑷「三犯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依法追訴。
5.最高法院109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語。惟按,依上揭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觀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此次修法僅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將3 年後5 年內再犯者,亦納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範圍,然針對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並無不同。亦即,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3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三犯以上之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依法追訴之例外規定,僅區分為初犯、3 年後再犯,自應回歸原則規定依法追訴。是以,最高法院前揭所謂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縱其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再令觀察、勒戒等語,不僅與立法者就刑事政策選擇之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有所出入,且與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等立法目的相悖。
6.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就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3 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3年5 月間某日起迄6 月17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12月18日、12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楊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楊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楊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
第163號
第164號
被 告 楊政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794 、237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附
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撤緩字第122 、172 、173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
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政憲前於民國 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 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1 年 1 月確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
行後,於 106 年 7 月 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107 年 2 月 18 日假釋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 107 年 2 月 2 日上午 9 時 50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
尿時起回溯 26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東門市場附近某三
角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 107 年 2 月 2 日上午
9 時 50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 107 年 8 月 26 日晚間 9 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某處
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 1 次。嗣因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
說明,並於 107 年 8 月 27 日晚間 10 時 20 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 108 年 5 月 28 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下午 2 時 35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2 月 1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1
)各 1 份(107 年度毒偵字第 794 號卷內)。
(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D-075)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9 月 18 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 1
份(107 年度毒偵字第號 2379 卷內)。
(四)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
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 6 月 1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1 )各1 份( 108 年度毒偵字
第1095號卷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