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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廖素琪林哲瑜潘韋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曉玫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曉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江曉玫於民國108年1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運動彩公司」人員「安家儀」之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10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其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然為獲取上開報酬(嗣後未實際獲得報酬),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9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華鑫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之提款卡,寄送予「安家儀」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嗣「安家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蘇榮華、陳秋錦2人,使蘇榮華、陳秋錦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公訴及移送併案意旨所認本件被告江曉玫所犯之犯罪事實、法條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更正,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才訊息,我依照內容加入暱稱「安家儀」的LINE,「安家儀」說他們是運彩公司,需要提供帳戶予會員,如果提供一個帳戶,一期10日可領取1萬元,我是被騙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安家儀」,嗣「安家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蘇榮華、陳秋錦2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款項即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告訴人蘇榮華提出之108年12月12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510號卷第26頁)。

2、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2月11日、12日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510號卷第8至10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098號函及函附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臺北地檢109偵6582號影卷第93至101頁)。

4、告訴人陳秋錦提出之108年12月11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臺北地檢109偵6582號影卷第113頁下方)。

5、告訴人陳秋錦提出其與假冒「素親」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見臺北地檢109偵6582號影卷第115至119頁)。

6、告訴人蘇榮華提出其與假冒其親屬「蘇宏煒」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翻拍畫面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510號卷第28至30頁)。

7、被告與「安家儀」於108年12月8日至16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翻拍畫面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510號卷第13至17頁)。

8、被告與「安家儀」於108年12月8日至16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頁面1份(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辯解,然查:

1、觀諸被告與「安家儀」在LINE上對話內容,於被告詢問工作內容後,「安家儀」回覆為運動彩公司,工作內容則為提供帳戶租借給公司會員,每10天可得1萬元,每月3萬,並於收到薪水後將領薪證明發在臉書上,被告見此等工作內容後曾回稱「這騙人的嗎?」、「怎麼感覺被騙」、「但是網路詐騙集團太多我怕呀」等情,有被告與「安家儀」於108年12月8日至16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翻拍畫面及列印頁面各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510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83頁)附卷可查,是上開內容,「安家儀」稱單純提供1帳戶即可每10日獲取1萬元酬勞,然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何須以此非低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且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就此部分亦應知之甚詳,被告為賺取酬勞而率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常理而言,該他人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斷不會捨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被告雖辯稱「安家儀」說是合法的,並提供營業登記云云,然被告與「安家儀」之對話間,被告已多次懷疑是否遭詐騙,顯見被告對於新聞、媒體所報載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收集帳戶用以為詐欺犯行等情甚為清楚,被告在完全不了解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與對方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且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僅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明。

2、況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雖為國中肄業,然其亦自陳:我於20歲出社會,那時候在工地做粗工,做8小時日薪800元,107年10月到108年1月是做園區作業員,月薪2萬5至3萬元,108年5月至8月做加油站,時薪1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雖學歷有限,曾從事者,亦多為勞力付出之工作,然已有相當社會工作上之歷練,自被告與「安家儀」之前揭對話,亦可知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足認被告乃具有一般之認知能力,其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本案交付帳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已難認合於情理,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前,雖已預見「安家儀」可能是詐得上開帳戶後從事財產犯罪使用,然被告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仍將本案上開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復核被告於108年12月9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帳戶餘額為零(見臺北地檢109偵6582號影卷第100頁),可見被告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該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應徵之公司成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各節,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審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幫助犯),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理之方式賺取財物,僅因貪圖無須付出勞力之高額之報酬,為圖一己私利,竟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所為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號│      │                        │(新臺幣)          │
├─┼───┼────────────┼──────────┤
│一│蘇榮華│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6│於108 年12月12日上午│
│  │      │分許,假冒為蘇榮華之親屬│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
○  ○      ○○○○○○○○○○○○○○○○區○○路000 號之│
│  │      │華,佯稱因更換行動電話門│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
│  │      │號,之後以新門號聯絡云云│,臨櫃轉帳12萬元至被│
│  │      │,復於翌(12)日上午9 時│告上開帳戶。        │
│  │      │58分許,再撥打電話予蘇榮│                    │
│  │      │華,續佯稱因貨款不足,需│                    │
│  │      │借款,將以通訊軟體LINE傳│                    │
│  │      │送匯款帳號云云。        │                    │
├─┼───┼────────────┼──────────┤
│二│陳秋錦│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於108 年12月11日中午│
│  │      │,假冒為陳秋錦之友人「素│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
│  │      │親」撥打電話予陳秋錦,佯│東勢區豐勢路456 號之│
│  │      │稱因更換行動電話門號,需│彰化銀行東勢分行,臨│
│  │      │重新建立通訊軟體LINE好友│櫃存款10萬元至被告上│
│  │      │云云,復於同年月11日再撥│開帳戶。            │
│  │      │打電話予陳秋錦,續佯稱急│                    │
│  │      │需用錢,前日借款金額不夠│                    │
│  │      │,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匯│                    │
│  │      │款帳號云云。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