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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紹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紹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日凌晨5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黎氏碧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鎖頭(徐紹緯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黎氏碧雲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碧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紹緯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52至54頁,109年度易字第7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黎氏碧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6頁)及證人許禮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13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至1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不乏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且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件,前後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破壞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進行離婚訴訟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妻子照顧,案發當時做室內裝潢,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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