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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文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北門街上今朝小吃店飲用啤酒12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自其居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宇淨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與林滿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宇淨、林滿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查,被告前於⑴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⑵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31日確定;⑶又於97年2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97年3月27日確定;⑷又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7月14日確定;⑸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6月16日確定;上開⑴⑵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上開⑶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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