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紹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6藍牙防水運動智慧手環2 支及V7藍牙彩屏大錶面防水智慧手錶2 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徐紹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⑴於民國100 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2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4 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以1 千元折算1 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管理之V6藍牙防水運動智慧手環2 支及V7藍牙彩屏大錶面防水智慧手錶2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3,196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23號
被 告 徐紹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 月2 日14時
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莊家瑋所管理價值共計新臺幣3,196 元之
V6藍牙防水運動智慧手環2 支及V7藍牙彩屏大錶面防水智慧
手錶2 支,得手後旋駕駛懸掛H3-528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離開現場。嗣莊家瑋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紹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