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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靜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貴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貴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是以被告既於89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該次假釋付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7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王貴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
    、5 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部分應執行
    刑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5 日18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內,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
    108 年11月6 日18時5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
    址將其拘提到案,復於翌(7 )日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貴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F-081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1月28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81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5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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