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向紘
蔡明坤
林承諭
陳世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5號、109年度偵字第32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向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榮星(已死亡,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克興(已死亡,經不起訴處分)、蕭向紘、蔡明坤、林承諭、陳世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企鵝」之男子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蕭向紘、蔡明坤、林承諭、陳世君等4人為獲取報酬,竟分別與楊榮星、黃克興及「企鵝」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車號欄所示之曳引車,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處向「企鵝」載運土、石、磚、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鐵等營建廢棄物,清運至吳麗鳳、卓財蓬等2人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以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有關許銘紘部分,應屬贅載,詳下述)。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向紘、蔡明坤、林承諭、陳世君等4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40、154-155、262、292-293、380-381、393-39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卓財蓬、被害人之代理人林旺朝、劉建賓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卷第96-97、195-196、221-222、227-228頁),且有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蕭向紘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蕭向紘與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間簽立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蔡明坤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蔡明坤與尚堃通運有限公司間簽立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台陽貨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被告林承諭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瀚集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瀚集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本案土地會勘照片、GPS定位照片、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違規現場照片、山坡地違規使用通知書、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3-29、31-36、39-40、51-56、63-68、70、77、78-85、103-117、120-122、126-139、228-232、269-278頁),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蕭向紘、蔡明坤、林承諭、陳世君等4人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蕭向紘、蔡明坤、林承諭、陳世君等4人各自與被告楊榮星、黃克興、「企鵝」等人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與楊榮星、黃克興、案外人許銘紘就本案犯行間,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此部分許銘紘既未經起訴,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蕭向紘、蔡明坤、林承諭、陳世君等4人與許銘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自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蕭向紘、蔡明坤、林承諭、陳世君等4人因受黃克興僱用而運輸、傾倒本案廢棄物,所得報酬均僅為6,000元,均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而被告蕭向紘、蔡明坤、林承諭、陳世君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土地現場清理完畢乙節,有其等所提出之廢棄物再利用清理合約書、清運計畫書概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廢棄物清運前後照片等件在卷可考(院卷第295-321頁),並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本案土地現場已有整地,地表未有發現明顯廢棄物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檢送之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稽(院卷第325-330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蕭向紘、蔡明坤、林承諭、陳世君等4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向紘、蔡明坤、林承諭、陳世君等4人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等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蕭向紘、蔡明坤、林承諭、陳世君等4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等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均能坦承犯行,復已大致清理前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蕭向紘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約3、4萬元,須扶養雙親,家庭經濟況狀勉持;被告蔡明坤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薪約6、7萬元,須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承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世君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9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蕭向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承諭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已大致清理前揭傾倒之廢棄物,足見其等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等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蕭向紘、林承諭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蕭向紘、林承諭等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均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蕭向紘、林承諭等2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蕭向紘、林承諭等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蕭向紘、蔡明坤、林承諭、陳世君等4人均自承已分別向黃克興收取本案犯行報酬6000元(偵卷第21、48、61、224、226、237頁、院卷第395頁),自分別屬被告蕭向紘、蔡明坤、林承諭、陳世君等4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清運時間 車號(子車) 1 蕭向紘 106年8月22日22時許 195-W8(20-QU) 2 蔡明坤 106年8月22日某時許 645-W5 3 林承諭 106年8月22日某時許 KLA-3178 4 陳世君 106年8月22日某時許 KEC-0109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