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得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得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戴德樂」均更正為「戴得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得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得樂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范寓晴犯強制罪、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⑶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接續執行甲、乙執行刑,並於106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10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交往間產生糾紛,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合法應對,而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復當街阻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且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之態度,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離婚、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54號
被 告 戴德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得樂(所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竊盜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復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9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戴德樂與范寓晴前係男女朋友,其2人分手後,戴德樂對范
寓晴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7月12
日前之109年間某數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之不詳地點,接
續以手機傳送含有其先前取得之范寓晴私密照片數張及「我
會將床照公佈在臉書上」、「錢不還是嗎」等文字之簡訊予
范寓晴,致范寓晴心生畏懼。
(二)戴德樂於109年7月12日前之數日,至范寓晴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外等待范寓晴。嗣於109年7月12日
上午6時57分許,戴德樂見范寓晴欲騎乘機車離開,竟基於
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445巷7弄
與竹文街口,先徒手將范寓晴騎乘之機車擋下,並拔走機車
鑰匙,復對范寓晴恫稱:「我真想把你殺死(台語)」等語
,而以此等方式妨害范寓晴之行動自由,並致范寓晴心生畏
懼。
二、案經范寓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德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雙方並曾多次發生爭吵,且被告於前揭期間曾傳送告訴人之私密照片數張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拔下機車鑰匙後就還給告訴人,她講話激我我才會講上開話語,每此吵架都這樣云云。 ㈡ 告訴人范寓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影本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影本1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㈤ 員警偵查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德樂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且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強制罪嫌。又被
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戴德樂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時、地,另有對告訴人范寓晴恫稱:「放火燒死你全家」
等語,及持折疊刀1支對告訴人恫稱:「你信不信我殺死你
」等語,並要求告訴人交出其身上之項鍊(佛牌)1個行為
,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對告訴
人恫稱上開話語,也沒有帶折疊刀,告訴人係自願將項鍊(
佛牌)交給我,那是我買的等語。經查,除告訴人單一指述
外,查無其他目擊證人、錄音(影)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告恫
稱上開話語;又依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所示,實無法認
定被告確有持折疊刀及以此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且從影像內
容觀之,告訴人係自行將掛在其頸部之項鍊(佛牌)1個取
下後交予被告,尚難認定其係受被告強暴或脅迫始交付該項
鍊(佛牌)。綜上所述,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難
認被告確有前揭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自無從逕以前揭罪責
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
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及竊盜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