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8、6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昱豪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豪與黃立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凌晨5時4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八德路與八德路183巷口,由黃立瑋把風,陳昱豪下手竊取王禎祥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該機車已發還)。
(二)於同日上午9時許,2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工地時,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陳昱豪把風、黃立瑋進入上開工地3樓,徒手竊得林清平所有之砂輪機1台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將砂輪機搬回陳昱豪新竹市○區○○路000號居處擺放(該砂輪機已發還)。
(三)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2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見賴世奎所有之國際牌1對1冷氣機1組(含室內機、室外機各1台)、禾聯牌冷氣室內機1台無人看管,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陳昱豪負責搬運置於賴世奎住處大門前之國際牌冷氣室外機1台,而黃立瑋則趁該址住宅前庭院空間之鐵門開啟未關閉,進入該庭院空間,徒手搬運置於該庭院之冷氣室內機2台而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立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王禎祥、證人即被害人林清平、賴世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潘儒勝於110年5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四)(證人王禎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犯罪事實一(一)】
(五)(證人賴世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犯罪事實一(三)】
(六)Google地圖影本1紙。
(七)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潘儒勝於110年5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八)被告陳昱豪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立瑋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十)(被告陳昱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影本1份。
(十一)(被告陳昱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立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十二)現場勘察照片15張。
(十三)(證人林清平)110年5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犯罪事實一(二)】
(十四)(證人王禎祥)110年5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犯罪事實一(一)】
(十五)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現場照片)共15張。
(十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8月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0593號函檢陳「王○祥CBE-088號普通重機車尋獲案」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各1份。
(十七)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前揭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依據卷內事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被告就此部分適用法條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就所竊得之物加以更正為冷氣室外機1台、室內機2台(見本院易字卷第146至147頁),併予說明。
(二)累犯: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2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1年5月12日確定,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得之物均已經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陳昱豪與同案被告黃立瑋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經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88至89頁,本院他字卷第58至59頁),係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昱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二)被告陳昱豪與同案被告黃立瑋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砂輪機1台均已經發還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等物與本案無涉,且屬於另案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三) 國際牌1對1冷氣機1組(含室內機、室外機各1台)、禾聯牌冷氣室內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