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民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民權教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民權因知葉佐億(所涉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判決確定)有自用小貨車之需求,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5時前某時許,以電話聯繫唆使彭文發竊車。後彭文發另聯繫毛綱生(以上2人所涉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8日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00號,以自備鑰匙竊取楊志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毛綱生將該車交予彭文發、魏民權,彭文發、魏民權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葉佐億,毛綱生分得9,000元、彭文發分得1萬1,000元。嗣於108年1月30日8時30分許,為警在葉佐億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號住處查獲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4DR7-FB15928)、車牌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民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文發、毛綱生、葉佐億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楊志忠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五)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共同竊盜罪,然共同正犯係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兩者概念上並不相同。本案被告因知悉葉佐億有用車需求,而向彭文發唆使竊車,且事後由彭文發及毛綱生分別取得售車所得2萬元,而被告則分毫未取等情觀之,尚難逕認被告確與彭文發、毛綱生、「眼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應係唆使原無竊盜犯意之彭文發竊取車輛,而彭文發經被告唆使後,始生竊盜犯意而聯繫毛綱生、「眼鏡」共同竊取本案車輛,被告行為當屬教唆犯甚明。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教唆竊盜罪,而非共同犯竊盜罪,依上開意旨,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與彭文發、毛綱生、「眼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
(三)另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1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4.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開1-3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與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3日假釋期滿,且該假釋尚未經法務部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前揭假釋期滿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偵查起訴,並經桃園地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則前揭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甚大之可能因該案日後判決確定而於110年11月2日前遭撤銷,而回復尚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之狀態,故本案關於被告犯行部分,經核尚不宜逕予論處累犯,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教唆彭文發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