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新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新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182462」證明書上偽造之「彭鉦倫」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2兩4錢重、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之金項鍊」之記載應更正為「2兩4分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1,500元之金項鍊」、倒數第9行關於「客戶資料卡」之記載應更正為「證明書(公司存執聯;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聯存在)」、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4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前接保證書上,偽造『彭鉦倫』…,而交店員黃宥筌收執以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揭證明書上,偽造『彭鉦倫』簽名署押2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交店員黃宥筌收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鉦倫及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管理金飾買賣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關於「客戶資料卡」之記載應更正為「證明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關於「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含變裝照片)4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變裝照片及其他蒐證照片共49張」;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鞋子2雙、內衣、褲子、T恤、POLO衫、外套各1件」、「被告蘇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附此敘明。被告在「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182462」證明書(公司存執聯;下稱證明書)上偽造「彭鉦倫」簽名署押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竟未能記取教訓,因欠債而再犯本件手法類似之搶奪等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配偶王嫦穗已代被告與告訴人廖鴻洲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相當於本案金項鍊1條價值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3萬1,5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4頁),並經告訴人廖鴻洲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件搶奪犯行所取得之金項鍊1條(暨其嗣後變賣所得之11萬8,73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之配偶已代被告與告訴人廖鴻洲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相當於本案金項鍊1條價值之和解金完畢(且上開和解金未低於11萬8,730元),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就此部分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偽造「彭鉦倫」簽名署押之證明書1張,因已持交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彭鉦倫」簽名署押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65號
被 告 蘇新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10
(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新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改向上,因積欠當鋪及朋友款項,需款
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6日中午12時10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廖鴻洲所開設之「金富成銀樓
」店內,向廖鴻洲佯稱欲購買重約2兩左右之金項鍊,廖鴻
洲接續自櫥櫃內拿出3條金項鍊供蘇新富觀看,繼蘇新富表
示不喜歡其中2條,廖鴻洲即將之放回櫥櫃中,蘇新富遂拿
取最後1條金項鍊在胸前比對,旋趁廖鴻洲不及防備之際,
並轉身迅速逃逸,而逕行取走該條2兩4錢重、價值新臺幣(
下同)16萬餘元之金項鍊,蘇新富得手後,幾經變裝,於同
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展寬珠寶國際有
限公司內,向店員黃宥筌以每錢582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金
項鍊,而得款11萬8730元,蘇新富再應店員黃宥筌之請,需
在「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182462」客戶資料卡上簽署出售
相關資料,蘇新富頓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前接保證書上,偽造「彭鉦倫」及
留下彭鉦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足以識
別為彭鉦倫之個人資料,而交店員黃宥筌收執以行使之,蘇
新富得款後,即搭乘計程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7-11便利
超商千九門市,轉匯5萬元返還不知情之遠東當鋪,再匯款1
0萬元返還綽號「國祥」之人,而將得款花用殆盡。嗣為警
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鴻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鴻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蘇新富佯裝欲買金項鍊,趁拿項鍊在胸前比對之際,強行將上開金項鍊取走後逃逸之事實。 3 證人黃宥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蘇新富至伊店內出售黃金,並在客戶資料卡上簽署「彭鉦倫」及留下前揭聯絡電話個人資料而交伊收執等事實。 4 證人彭鉦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員警提供監視器畫面之人係伊朋友即被告蘇新富,又伊並未至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出售黃金,伊不知道被告蘇新富留有伊的姓名與電話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蘇新富)、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卡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含變裝照片)49張 被告確有前揭偽造文書、搶奪項鍊及逃逸之事實,至被告所留電話門號前4碼應為09「0」5,僅因連筆而像「1」等情,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亦可認定。
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
形,迥然有別。查被告既係當著告訴人面前,乘告訴人不及
防備,逕行取走前述金項鍊轉身迅速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
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
不知「和平移轉」,至為灼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
第20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
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等罪
嫌。被告就偽造前揭署名之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罪
以足。至被告前揭搶奪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之。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搶奪之金項鍊,固未扣案,然渠家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核與告訴人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和
解書在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末被告偽造之「
彭鉦倫」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