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岳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與吳秉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9、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擔任依指示出面領款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嗣再由吳秉諺所屬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上旬起某日,自稱為綽號「周杰昊」之男子,以「Tinder」交友軟體聯繫甲○○,佯稱其可下載投資APP「FDI國際」,且聽從其指示下注及匯款,即可獲利不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3月23日15時12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同日18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及5萬元款項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乙○○依吳秉諺之指示,於同日19時38分許、翌日即109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在台新商業銀行六家分行ATM自動櫃員機及臨櫃,領取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包含上開贓款之20萬元,得手後旋將上開贓款交付在附近把風之吳秉諺,乙○○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5%即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案經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18號偵查卷《下稱110偵8818卷》第7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見110偵8818卷第18至19頁)。
3、被害人甲○○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8818卷第20至23頁)。
4、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詐騙網頁照片(見110偵8818卷第26至28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93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8818卷第30至3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及領取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秉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為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隱匿或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夜市擺攤,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3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父母照顧,費用由其負擔,因疫情關係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因本案獲得提領金額1.5%即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該3,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