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美煙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1時許,行經新竹縣○○鄉○○巷00弄0號前,見紀秀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適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經警據報開始調查,於110年5月24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巷00號前,當場查獲駕駛該車之張美煙,並扣得上揭車輛(已發還)、被告所有之鑰匙2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秀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美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58頁至第59頁)。
㈡告訴人紀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31頁)。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30頁、第33頁、第32頁)。
㈤查獲被告之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見速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㈥扣案之自備鑰匙2支(扣案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6頁)。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經接續另案之執行,於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0頁)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車代步,即以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速偵卷第31頁)附卷憑參,是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暨被告自承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惟該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備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2頁),其復坦承:本案作案工具係使用自己自備鑰匙竊取的等語(見速偵卷第12頁),是前揭扣案之鑰匙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至明,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棘輪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小刀1把、老虎鉗1支、Y型套筒扳手1支等,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係其竊取車輛用得到的工具等語(見速偵卷第12頁、第58頁至第59頁),然其警詢中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供稱:這些工具我不是用來犯案的等語(見速偵卷第12頁),加以本案被告係以自備鑰匙為前揭竊盜犯行,自難逕認扣案之該等工具確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工具,是本院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