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9號
- 自訴人
- 黃國華
- 自訴代理人
- 陳佳函律師
- 被告
- 周廣齊
陳敏華
陳家欽
李安淳
謝政憲
劉文斌
王崧懿
黃子軒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章
號碼2078、2161、2153、2041等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強制罪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周廣齊、陳敏華、陳家欽、李安淳、謝政憲、劉文斌、王崧懿、黃子軒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章號碼2078、2161、2153、2041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有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6時15分許,搭乘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前,遭員警即被告劉文斌、王崧懿、黃子軒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章號碼2078、2161、2153、2041等人攔停並禁止通行乙節,固有其所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因應總統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6時20分許,蒞臨新竹市出席「新竹市光臨藝術節-光雕展專案」活動,於110年10月28日以竹市警二分二字第1100029501號公告,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起迄同日晚間10時止,為維護「新竹市光臨藝術節-光雕展專案」活動周邊秩序及交通安全,依據特種勤務條例第5、1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2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對公道五路交流道周邊及公道五路1、2段,實施彈性人、車管制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6月6日竹市警督字第1110020527號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上開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則自訴人係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上開法律授權公告之交通管制範圍內,遭執行勤務之員警即被告劉文斌、王崧懿、黃子軒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章號碼2078、2161、2153、2041等人攔停並禁止通行,是該等被告既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對自訴人行動自由加以限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之作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至被告周廣齊、陳敏華、陳家欽、李安淳及謝政憲等人均不在自訴人遭攔停之現場,且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周廣齊、陳敏華、陳家欽、李安淳及謝政憲等人制定交通管制計畫有過度限制人民自由之情事,自訴人徒憑想像,恣意指摘總統府維安特勤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及新竹市警察局制定之總統維安及交通管制範圍過度限制其行動自由,而認被告周廣齊、陳敏華、陳家欽、李安淳及謝政憲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何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