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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5號、110年度偵字第31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唐英智於民國109年11月初,在臺中某間網咖店內,加入綽號「芭樂」、「鯉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唐英智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後唐英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林玉如、蔡政豪等人施以詐術,致林玉如等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唐英智,復由唐英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將上開提領之金額及提款卡交予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玉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林玉如、蔡政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英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2、194、200-2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如、蔡政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765卷第8-10頁;偵3135卷第21-22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玉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人頭帳戶許勝輝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玉如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資料、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領一覽表、人頭帳戶許勝輝之中華郵政通宵郵局帳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蔡政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政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政豪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查(偵1765卷第12~15頁、偵3135卷第6~7、9~10、23~2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贓款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分別侵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2名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芭樂」、「鯉魚」等人暨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既有犯意聯絡,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對本案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上訴,復經該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有意賠償告訴人等,然告訴人等均不願與之調解之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業、月薪約20幾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養小孩、小孩罹患糖尿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定執行刑之部分,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依前開說明,爰暫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不定其執行刑,而待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交付地點 提領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林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5時5分許,假冒良友合記實業電商平台人員、金融機構人員等名義,致電林玉如並佯稱 :其在FM時尚美鞋網路平台購買之涼鞋,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該筆訂單誤植成新臺幣1萬多元,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交易訂單錯誤云云,致林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15時40分許 150,042元 人頭帳戶許勝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0時4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內ATM) 高鐵新竹站4號出口 5,000元     109年11月26日11時13分許 49,989元 人頭帳戶許勝輝之中華郵政通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新竹西大店內ATM)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大遠百後方之公園 20,000元(起訴書誤列手續費5元,應扣除)        109年11月26日11時31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列手續費5元,應扣除)        109年11月26日11時32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列手續費5元,應扣除)  2 蔡政豪 蔡政豪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網站瀏覽到借款訊息,誤以為詐騙集團成員為貸款承辦人員而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政豪佯稱:辦理貸款除提供個資外,必須先繳納或墊付公證費、保險費、派車費、所得費等款項費用云云,致蔡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09年11月26日13時2分許 28,000元 人頭帳戶許勝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3時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新竹遠百店內ATM)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大遠百後方之公園 20,000元        109年11月26日13時6分許   18,000元(其中部分為林玉如之匯款)     109年11月26日13時17分許 28,000元  109年11月26日13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新竹西大店內ATM)  20,000元        109年11月26日13時21分許   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錄本
判決論罪法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