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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子謙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守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守晏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陽守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汽車旅館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0年9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自新竹市○道○號南下匝道駛出,欲左轉光復路二段時,不慎自撞道路邊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歐陽守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附卷可查。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歐陽守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①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7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2年9月又23日,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0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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