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翌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QC-1112號車牌2面、雨刷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李翌任因與萬又霆有債務糾紛,遂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共乘由李翌任向不知情之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購入之BML-018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卸下停放於該處由萬又霆所管領之AQC-111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再徒手拔取該車雨刷2支,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牌2面、雨刷2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萬又霆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翌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萬又霆、證人即威泓公司員工周繼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周遭路口監視錄影截圖、被告與威泓公司於111年2月12日簽訂之車輛保管條及資本型客車分期繳款定型化契約書、被告客戶資料。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小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桃園地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55號、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619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有諸多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AQC-1112號車牌2面、雨刷2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