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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涵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宏偉

許家瑋

羅雲聘

莊宗榮

莊宗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甲○○、丙○○、己○○、乙○○及簡瑋澤(簡瑋澤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戊○○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享來小吃部2樓包廂內飲酒、唱歌時,因故對戊○○心有不滿,詎丁○○、丙○○、己○○、甲○○、乙○○均明知上開小吃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該戊○○及小吃店內顧客或其他公眾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小吃店2樓包廂、1樓大廳內,分別徒手或持鐵椅敲砸牆壁、櫃檯、桌椅及物品、摔擲酒瓶、持物品丟擲監視器鏡頭,因而毀損戊○○所有之洋酒6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高粱酒5瓶(價值共計約2,500元)、台灣啤酒15瓶(價值共計約650元)、液晶電視2台(價值共計約3萬6,000元)、椅子3張(價值共計約1,800元)、監視器鏡頭2台(價值共計約3,000元)、瓷器招財貓1個(價值約1,000元)、神爺擺飾1個(價值約2,500元)、瓷器金豬撲滿1個(價值約1,500元)、包廂拉門1個(價值約6,000元)等物(丁○○、甲○○、丙○○、己○○、乙○○所涉毀損罪嫌,業據戊○○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

二、嗣丁○○等人結束上開行為,先後自小吃店後門離開之際,己○○至該店1樓櫃檯查看時,發現上開遭砸毀之瓷器金豬撲滿內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撲滿內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己○○、甲○○及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丁○○、丙○○、己○○、甲○○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丙○○、己○○、甲○○及乙○○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丙○○、己○○、甲○○及乙○○就上揭妨害秩序之犯行及被告己○○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6-67頁、第72-73頁),並有證人簡瑋澤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軍偵卷第7-10頁反面;軍調偵卷第59-59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9張(見軍偵卷第4-5頁、第44-48頁;軍調偵卷第77-96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軍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丙○○、己○○、甲○○及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 .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丙○○、己○○、甲○○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丙○○、己○○、甲○○及乙○○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丙○○、己○○、甲○○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告訴人戊○○業於111年7月12日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因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撤銷,並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然綜觀被告丁○○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妨害秩序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記錄,尚難認被告丁○○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五人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之際,因一時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業如前述,另本院衡酌被告五人並未對在場人士進行攻擊行為,造成危害程度尚屬非鉅,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丁○○、丙○○、己○○、甲○○及乙○○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被告己○○另竊取告訴人店內現金,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丁○○、丙○○、己○○、甲○○及乙○○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己○○、甲○○分別賠償告訴人6萬5千元、5千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5-95頁反面、第113-114頁),兼衡被告丁○○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職業軍人,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土方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各次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己○○本件竊盜犯行所得為6萬元,惟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萬5千元,已如前述,倘國家再行沒收犯罪所得,恐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丁○○、丙○○、己○○、甲○○及乙○○持以供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用之鐵椅均未扣案,而依卷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知,上開鐵椅均係告訴人放置於店內供來客消費時使用,並非被告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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