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金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87號、111年度偵字第2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79號、第2334號、第2817號、第130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金湧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綠毛」之成年人(下稱「綠毛」),需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者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分紅,即在新竹縣芎林鄉某洗車廠,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紙、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紙,提供予「綠毛」,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綠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子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家翔、鄭宏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張漢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何啟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金湧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子登、林家翔、張漢盈、陳景文、鄭宏堅、何啟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398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24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2817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2334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397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13039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0月6日上票字第1100022980號函檢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3979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4頁)及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匯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其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已於109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報酬,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本案審理範圍總計詐欺金額達904,000元,被告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喪偶,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平均月收入3萬元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未有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未實際掌握本案帳戶及其內之金錢,故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陳興男、張瑞玲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廖子登 110年6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子登誆稱:投資「MT5」網站云云。 110年8月5日21時21分 3萬元 告訴人廖子登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3987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3頁) 110年度偵字第13987號 110年8月6日12時4分 3萬元 110年8月6日23時41分 2萬元 2 林家翔 110年7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家翔誆稱:投資「MT5」網站云云。 110年8月4日14時54分 56,000元 告訴人林家翔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244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31頁) 111年度偵字第244號 3 張漢盈 110年6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漢盈誆稱:透過「寶運金融」網站、「MKTG(林經理)」投資原油期貨云云。 110年8月5日14時25分 278,000元 告訴人張漢盈提供之存摺影本(見233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111年度偵字第2334號 4 陳景文 110年7月2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景文誆稱:投資「TAIFE」網站云云。 110年8月5日17時55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17號 110年8月6日17時32分 4萬元 5 鄭宏堅 110年7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宏堅誆稱:投資「MT5」網站云云。 110年8月7日21時59分 3萬元 告訴人鄭宏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3979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52頁) 111年度偵字第3979號 6 何啟耀 110年7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啟耀誆稱:透過「Zoro Global」網站、「Meta Trader 4」應用程式投資云云。 110年8月3日10時59分 5萬元 告訴人何啟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通知、「Zoro Global」網站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13039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13039號 110年8月3日11時1分 5萬元 110年8月4日16時13分 5萬元 110年8月4日16時15分 5萬元 110年8月6日12時30分 1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