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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凱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沈學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26、1413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34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丙○○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身分不詳、綽號「雞排」、「泰哥」、「水哥」等人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且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乙○○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丙○○則擔任車手頭,依「雞排」等人指示,指揮乙○○等車手前往領取提款卡、確認人頭帳戶金額、發放提款卡給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轉交給負責收水人員等工作。嗣渠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管領後,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同表同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表同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再於同表同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由乙○○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丙○○則在旁把風、監督,待乙○○提款完成後收受各該款項層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乙○○、丙○○分別可獲得當日提領金額4%、3%報酬。

二、案經附表編號6以外之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卷附警察機關併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其等報案暨匯款憑證資料、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乙○○於提款時及犯案期間在道路活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5以外其餘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數次匯款或被告乙○○數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㈢被告2人與「雞排」、「泰哥」、「水哥」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2人所犯前案竊盜部分均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類型,足見被告2人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等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最後均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先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付出相對應之勞力取得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頭,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得金錢,再由其等提領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贓款去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害,迄今未獲得填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作,平均月入4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承擔較高遭查獲風險,報酬略高;被告丙○○擔任第二線車手頭,承擔遭查獲風險較小,組織地位層級較高,報酬略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以及考量被告2人本案罪數雖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共有7位而評價成7罪,但犯罪日期、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乙○○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金額共52萬7000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8000元+2萬元共13筆),而被告乙○○獲得報酬為提領金額4%即2萬1080元(計算式:52萬7000元×4%);被告丙○○獲得報酬為提領金額3%即1萬5810元(計算式:52萬7000元×3%),業據其等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且宣告沒收或追徵應無過苛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丁○○ 於110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在金石堂網路書店刷卡購書,因工作人員多訂49筆,要退款給丁○○,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19時11、18分許/9萬9989元、7萬5123元 陳玉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0年4月14日19時22至24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6萬元、6萬元、3萬元 2 己○○ 於110年4月10日15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GOMAJI人員,向己○○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多下訂單及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16時34、36、38分許/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 賴幗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0年4月14日16時40至44分許/新竹市○○路00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3 戊○○ 於110年4月14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中國信託信用卡部人員,向戊○○佯稱:金石堂書局人員購買商品遭誤刷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2萬8101元 同上 110年4月14日16時51、52分許/新竹市○○路00號/2萬元、8000元 4 庚○○ 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GOMAJI人員,向庚○○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多下訂單及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4月15日0時3、6分許/4萬9983元、4萬9985元 同上 110年4月15日0時12至16分許/新竹市○○路0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5 甲○○ 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為原燒餐廳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刷餐卷費用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4月15日0時18分許/2萬0123元 同上 110年4月15日0時22分許/新竹市○○路0號/2萬元 6 陳裕臻 於110年4月14日18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裕臻訛稱:網購因誤設定購買第2輛機車,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19時13分許/2萬9988元 鍾智祥之嘉義縣○○○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4日20時5、6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2萬元(追加起訴書所載超過左列匯款金額之其餘提款應非左列被害人所匯款項) 7 賴佳筠 於110年4月14日18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賴佳筠訛稱:因個人資料變更為經銷商,多刷了一筆購書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19時13、15分許/4萬9987元、4萬9989元 鍾智祥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4日19時45、46、47、50、51分許/新竹市○○街00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追加起訴書所載超過左列匯款金額之其餘提款應非左列告訴人所匯款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