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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麗芬華澹寧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豪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舅舅張富隆,並收取附表一「販賣所得」欄位所示之價金。

二、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甲○於109年8月2日下午7時4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122線39.1公里處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經員警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1.65公克),復經員警於同日下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6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22-23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8-30頁、院卷第163、228-231頁),並經證人張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6-88、130-132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張富隆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21-35、89-90、135-136、147-162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販賣這2次毒品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院卷第228頁),足認被告有藉此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徒刑之下限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倘被告所涉販毒行為係在修法前,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2.查本案並未實施通訊監察,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2係於109年7月中何日所犯之時點不明,況證人張富隆於偵查中更證稱:我不記得我跟被告買這兩次毒品的詳細時間,大約是我在109年8月8日到警局做筆錄的前一個月左右等語(偵卷第131頁),而依證人張富隆於109年8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往前推算1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非無可能係在109年7月15日之前,是依有利被告之原則,宜認定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而認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點仍在修法前,均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現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及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①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06年8月2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之罪名,均與其於本案中所犯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被告雖以曾供述毒品來源為「曾念哲」,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經該局函覆:「未因被告供訴查獲其施用持有毒品之正犯或共犯」,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文在卷可參(院卷第17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之部分: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金額非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情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本案涉犯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已造成相當程度之社會法益危害,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及施用之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然衡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或施用毒品之數量、價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單一,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為違禁物,業如前述,且為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餘之物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院卷第228頁),應認為被告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代價,乃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所載,共計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 販賣或轉讓時間 販賣或轉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販賣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張富隆 109年7月間某日 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000元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富隆 109年7月間(即上開時點之後)某日 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行為人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種類 主文 甲○ 109年8月2日下午5至6時許,在甲○之友人朱一伯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清泉部落之居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實驗室分析編號(偵卷第147-162頁) 驗餘重量(公克)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DAA1443 0.199 均沒收銷燬、合計為1.65公克 2  DAA1444 0.194  3  DAA1445 0.182  4  DAA1446 0.212  5  DAA1447 0.221  6  DAA1448 0.467  7  DAA1449 0.174  8  DAA1450 0.001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