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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江宜穎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1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立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告
陳金川

陳昱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9號、111年度偵字第3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應與丙○○、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應與甲○○、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機壹臺,應與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應與丙○○、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機壹臺,應與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陳婷)至新竹市東大路2段樹林頭停車場後方空地,趁林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長約10公分之金屬製扳手(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得手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自助洗車場,將上開兩面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換裝在上開租用自小客車上使用。嗣經甲○○發覺其上開車牌兩面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9日4時55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劉恩潔),前往陳秀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見陳秀莉放置於家門口之冷氣機1臺(價額新臺幣3萬元)無人看守之際,乃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得手後將上開贓物用機車載運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丙○○①前於104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被告丙○○所犯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公務、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29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2罪)、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323號卷第293頁至第324頁、第325頁至第366頁)附卷憑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與被告丙○○、乙○○、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查被告甲○○、丙○○與乙○○於前揭各該時地,分別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冷氣機1臺得手,已經認定如前,而該等車牌、冷氣機之去向,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車牌去哪裡,我不清楚;冷氣機我賣掉了,但賣多少錢忘記了,錢我跟被告丙○○不是對分,就是一起買東西花掉了等語(見易323號卷第237頁),被告甲○○、丙○○對此亦分別為相同之供述(見易323號卷第237頁),是自難認定該等車牌終係由何人獲得分配,亦無從獲悉上開冷氣機變賣後,被告乙○○、丙○○得款多少,而無法逕以變賣之價款認定本案被告丙○○、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當仍應以「原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冷氣機1臺認定本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惟衡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冷氣機1臺客觀上並不可分,亦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尚未分配,仍為被告甲○○、丙○○與乙○○,或被告丙○○、乙○○共有各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公訴人並考量其等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乃與其等分別達成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協商合意,本院自應在各該被告各該有關犯行之主文項下,依前揭刑法之沒收規定,併同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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