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靖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靖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最先判決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之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6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法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3日 109年11月5日下午4時5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09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等 新竹地檢 109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等 新竹地檢 109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8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7月28日 110年7月28日 備 註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8日凌晨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7月24日 110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0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等 新竹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687號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9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687號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18日 備 註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