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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麗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正龍

范陽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正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三路沙坑步道附近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范陽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三路沙坑步道附近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正龍與范陽發為朋友,渠等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彭正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委託范陽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載運彭正龍承包工程所剩餘之水泥磚石塊及其他塑膠管等廢棄物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8時21分許,由彭正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引導,范陽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三路沙坑步道附近,未經許可,共同傾倒前揭廢棄物在上述沙坑步道附近,以此方式從事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民眾檢舉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會同員警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彭正龍、范陽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111年1月27日職務報告。

㈢新竹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鎮○○○號0000000-0稽查工作紀錄。

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10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共同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2人所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有別,對於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亦屬有限,再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結果,目視現場廢棄物大部分已清除,惟現場土地邊坡仍有大量破碎磁磚、磚瓦、廢玻璃、廢塑膠、廢尼龍袋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尚未清除等情,有該局111年10月5日環業字第1113402938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稽查工作紀錄可茲佐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12頁),又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且著手清除廢棄物,顯然具有悔意,並有彌補之作為,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被告2人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誠屬不該,所為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認犯行,然怠於清理本案廢棄物,延宕迄今已將大部分清除完畢,惟仍留有前開廢棄物尚未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彭正龍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范陽發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已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彭正龍、范陽發於103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2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彭正龍、范陽發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彭正龍、范陽發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雖已大部分清除,然仍有散落之廢棄物乙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2人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該局核准後,依核准之計畫書,將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三路沙坑步道附近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范陽發所收取被告彭正龍給付之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屬被告范陽發所有,業據被告范陽發、彭正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范陽發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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