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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賴淑敏王靜慧黃怡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運發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吳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1、14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運發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劉運發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為使不知情之民國111年度新竹縣第19屆寶山鄉鄉長候選人范玉燕及新竹縣第22屆寶山鄉油田村村長候選人何立城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李宗玟(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每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共計6,000元之現金賄賂予李宗玟,囑請李宗玟轉交其戶內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李孟奇(未據起訴)、廖千惠、彭德興及轉告其等投票支持范玉燕、何立城之意,惟李宗玟未將其中2,000元轉交彭德興,僅轉交其中現金4,000元予李孟奇,告知李孟奇該4,000元係約使李孟奇、廖千惠投票支持范玉燕、何立城之對價,並請李孟奇將其中2,000元及上開意思轉達予廖千惠,李孟奇明知後竟仍予以收受,惟未將其中2,000 元轉交予廖千惠。嗣經警接獲舉報循線調查後扣得李宗玟繳回2,000元賄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運發於調詢、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選他卷第68至73頁反面、選偵111卷第26至28、36至37、39至40、46至47反面、本院選訴卷第25至28、58至59、123頁),核與證人李宗玟(選他卷第3至7、26至27頁)、李孟奇(選他卷第29至31頁反面、37頁正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譯文資料(選他卷第6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卷第15至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選他卷第63至6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選他卷第8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選他卷第57至61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竹縣選一字第11131501681號、111年11月20日竹縣選一字第11131501691公告(本院卷第71至85頁)、李孟奇、廖千惠、彭德興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扣案1,000元紙鈔2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交付6,000元予李宗玟,其意係委託李宗玟向其戶內有投票權之李孟奇、廖千惠、彭德興3人轉達行賄之意思並轉交一人2,000元之賄款,惟李宗玟僅轉達行賄之意並交付賄款4,000元予李孟奇收受(其中2,000元再由李孟奇轉交予廖千惠),就彭德興、廖千惠部分,李宗玟、李孟奇尚未及轉達及交付賄款,被告行賄之意思既尚未達於彭德興、廖千惠,此部分自應認均尚屬預備階段。是核被告所為,就李孟奇部分,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就彭德興、廖千惠部分,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四)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就己身所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應深切瞭解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方能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應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竟為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勝選,再次為本案犯行,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衡酌本案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僅證人李孟奇等3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為侵害選舉之公正性,竟圖以賄選方式使支持之候選人當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三、沒收部分: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故其賄賂應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中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中對行賄人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準此,扣案之6,000元,其中2,000元係被告交予李宗玟,李宗玟再轉交予李孟奇收受之賄賂,4,000元則係被告預備向彭德興、廖千惠行求之賄賂,且檢察官業於本案聲請沒收扣案之6,0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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