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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魏瑞紅陳麗芬華澹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明俊

黃英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度偵字第9344、109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明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英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盧明俊被訴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黃英璿分別自民國110年4月、110年6月底某日,加入暱稱「萱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車手頭之工作,其等均知悉其提領帳戶金錢乃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且將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之林珊妃、吳承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內。嗣盧明俊於民國110年7月9日19時13分、19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9萬元;於同日21時22分、2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內之金額2萬5元、1萬5元後,即前往新竹市世界街附近,將上開提領之金額交予黃英璿轉交前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盧明俊因此獲取2,000元、黃英璿則獲取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珊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盧明俊、黃英璿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俊、黃英璿(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9344卷第15-18、71-74頁、偵10978卷第4-6、7-9、62-64頁、金訴392卷第117-126、127-131、225-229、233-235、265-274、440、485-5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珊妃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承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0978卷第18-19、30頁),並有林珊妃、吳承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盧明俊提款影像及提款明細一覽表、蔡佳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黎萬濠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RCX-3093號小客車租賃契約、盧明俊駕駛RCX-3093號小客車與黃英璿駕駛BKH-6713號自小客車見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0978卷第20、25-27、31、34-36、13-14、11、12、39、15-16頁)等件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與詐欺集團內「萱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又被告盧明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內之金額分別為多次提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犯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之前,均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因疫情之故致工作不順遂、經濟狀況欠佳,因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黃英璿已與告訴人林珊妃、被害人吳承偉達成和解,已分別賠償6萬9,989元、2萬9,987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金訴392卷第237-238、443頁),兼衡被告盧明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須扶養奶奶、父親,被告黃英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盧明俊上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千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偵10978卷第5頁、金訴392卷第503頁),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英璿則坦承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千500元(偵10978卷第8頁反面、金訴392卷第504頁),然被告黃英璿已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全部損害,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明俊與共同被告黃哲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暱稱「萱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頭、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入金額至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嗣共同被告黃哲瑋於附表

二、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交予被告盧明俊轉交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盧明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明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哲瑋之證述及下列第伍、一、點所載各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盧明俊對於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經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三所示梁安杰等人之帳戶內後,由共同被告黃哲瑋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持否認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辯稱略以:110年4月27、29、30日我沒有來新竹,我介紹黃哲瑋進入詐欺集團,4月中旬我跟黃哲瑋吵架後,我們就沒有聯絡,所以這3日我沒有參與等語。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盧明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葉人豪、王芳萍、涂柏毅、唐國榮、洪啟倫、胡雅婷、陳伍妹、林孟萱(下稱被害人葉人豪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外(偵9344卷第39-40、36-38、45-46、47-48、41-42、43-44頁、偵651卷第68-70、88頁),並有涂柏毅、陳伍妹、林孟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黃哲瑋提款影像及提款明細一覽表、梁安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增德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張宏華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董盛峰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651卷第54、58-59、61、66、74、77-78、86、90-91、94、98頁、偵9344卷第35、33、31、32頁、偵651卷第29-3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哲瑋固證述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葉人豪等8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然就所領款項究竟交付予何人乙情,證人黃哲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是一名男子,這2天(指4月27、29日)都是他(經警提示該人之影像)擔任我的車手頭兼收水,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領到的錢是交給一男性成員等語(偵9344卷第15頁、偵651卷第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警局有提示一個收水的影像給我看,我有指認出來,當時盧明俊在休息等語(偵9344卷第101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則稱:錢是交給黃英璿,不是盧明俊,我和盧明俊本來就認識,警詢時我是指認盧明俊介紹我工作等語(金訴392卷第268-270頁)。足見證人黃哲瑋並未明確證述被告盧明俊有向其收取附表二、三之款項,雖證人黃哲瑋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盧明俊,然該指認係在警員詢問:何編號是上述你稱之詐騙集團成員時,所為之回答(偵9344卷第7頁),難據以逕認被告盧明俊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向證人黃哲瑋收款之人。

三、再者,公訴意旨雖提出向證人黃哲瑋收款之人之影像照片為證(偵9344卷第15頁反面),然該照片中之人頭戴帽子、臉戴口罩,僅露出雙眼,又非近距離拍攝,亦難憑以認定即為被告盧明俊本人。

陸、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害人葉人豪等8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至梁安杰等人之帳戶內,並由證人黃哲瑋提領等事實,然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盧明俊即為公訴意旨所指擔任車手頭向黃哲瑋收款之人,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盧明俊有罪之確信,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盧明俊附表二、三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如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珊妃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7時許,假冒婕洛妮絲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珊妃,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刷1筆1萬6,430元,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升等等語,致林珊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4萬9,989元 2、2萬01元 1、110年7月9日19時44分  2、同日19時49分 (起訴書原誤載2萬9,101元該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蔡佳穎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英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承偉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假冒萬年東海模型玩具電商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吳承偉,佯稱誤認吳承偉為批發商,設定為分期付款,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錯誤等語,致吳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2萬9,987元 110年7月9日21時14分 黎萬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 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英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 車手 車手頭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葉人豪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0/04/27 17:41:11 21203 梁安杰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哲瑋 盧明俊 110/04/27 17:50:31 萊爾富超商-新竹美森店 (新竹市○○區○○○路000號) 20000 110年度偵字第9344號         黃哲瑋 盧明俊 110/04/27 17:57:31  1000      110/04/27 18:18:30 18:21:01 00000 00000 陳增德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黃哲瑋 盧明俊 110/04/27 19:04:28 19:05:25 19:06:34 中華郵政-新竹中華大學郵局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110/04/27 18:03:46 18:13:51 00000 00000 柯欣妤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黃哲瑋 盧明俊 110/04/27 19:00:22 19:01:23 19:02:36 中華郵政-新竹中華大學郵局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2 王芳萍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0/04/27 17:00:00 99987 梁安杰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哲瑋 盧明俊 110/04/27 17:03:00 統一超商-新竹香華門市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99000 110年度偵字第9344號 3 涂柏毅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0/04/29 21:05:17 21:11:20 00000 00000 張宏華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黃哲瑋 盧明俊 110/04/29 21:14:54 21:16:01 21:16:55 21:17:47 21:18:39 統一超商-新竹南衫店 (新竹市○區○○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0年度偵字第9344號 4 唐國榮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0/04/29 21:21:10 49987 張宏華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黃哲瑋 盧明俊 110/04/29 21:35:36 21:36:24 21:37:17 全家超商-新竹轉運店 (新竹市○區○○街0巷0號) 00000 00000 00000 110年度偵字第9344號 5 洪啓倫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0/04/29 19:37 19:43 19:49 00000 00000 0000 董盛峰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黃哲瑋 盧明俊 110/04/29 19:57 19:58 19:58 19:59 萊爾富超商-新竹大蓮店 (新竹市○區○○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0年度偵字第9344號 6 胡雅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0/04/29 20:36:00 29985 董盛峰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黃哲瑋 盧明俊 110/04/29 20:44 20:45 全家超商-新竹竹蓮店 (新竹市○區○○街000號) 00000 00000 110年度偵字第9344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 車手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涂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晚間7時57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左列告訴人謊稱:因作業疏致網路購物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4.29 21:39 29,988元  張宏華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哲瑋 110.04.29 22:04~22:09  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日盛銀行新竹分行)  6筆計119005     110.4.29 21:11 21:16 110.4.30 00:13 00:23 49,989元 49,987元 49,987元 29,985元 張宏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4.30 00:57~01:00 新竹市○○路00號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5筆計9萬25元  2 陳伍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6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以電話對左列告訴人謊稱:因作業疏致網路購物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4.29 21:50  29,988元 張宏華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4.29 22:04~22:09 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日盛銀行新竹分行) 6筆計119005 3 林孟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6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以電話對左列告訴人謊稱:因作業疏致網路購物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4.30 00:10 49,987元 張宏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4.30 00:53~00:54 新竹市○○路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森店) 2筆計4萬1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