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
- 被告
- 張庭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3號、第9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銀行帳戶,嗣並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附件附表編號㈠之時間更正為「下午1時48分許」、附表編號㈢之時間更正為「下午3時31分」;證據應增加「被告張庭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目前詐欺集團各項工作大抵上均係採取專業分工之方式運作,而非早年係由詐欺集團全部一手包辦,故其可區分為專責之機房詐騙集團、專責提領現款之車手集團、專責匯款之水房集團、專責收集金融帳戶(或手機門號)集團等,且彼此間並不互相隸屬(按亦有可能不認識),僅在涉及相關業務時才有委託往來。次查,依歷年來所查獲之詐欺集團相關類型之案件中,金融帳戶均係詐欺集團將詐騙所得財物匯入或匯出或提領現金之用,故金融帳戶明顯屬於犯罪所用之「工具」,本件被告收購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再交付予專責收集金融帳戶(或手機門號)之集團,並非屬於詐欺團主要犯罪(按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未來持有該金融帳戶之使用者究係何人?將來係被如何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均無所知悉,自不可能彼此有任何犯意之聯絡甚明,而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掩飾隱匿型洗錢罪,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掩飾隱匿型洗錢罪,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惟本件被告明顯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已如前所述;再者,遍觀卷內均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任何積極證據,此部分自無從認定甚明,公訴人引用前開法條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公訴人雖又認為被告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並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而足以證明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且確已構成累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審酌其是否加重其刑,爰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五、被告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再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狀,暨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八、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十、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63號
第9158號
被 告 張庭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與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並於10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收取1個帳戶可得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對價,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粉鳥」之人(下稱「粉鳥」)所屬之詐騙集團,且依該
集團組織分工,擔任收簿手,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底
某日,以每本帳戶3萬元之代價向邱麒瑞(涉嫌幫助洗錢等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收購金融帳戶,
並於同年月底某日至同年9月3日期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
,陸續取得邱麒瑞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邱麒瑞友人姜信豪(
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等資料,再由其轉交予「粉鳥」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得存提匯款之用,另獲致2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2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淑釵、呂佩如、梁紋綾、蔡秉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庭與於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購同案被告邱麒瑞、姜信豪上開2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入該詐欺集團等情,辯稱:伊只是在網路看到收集帳戶之訊息,所以收到帳戶旋寄出,伊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只知道在柬埔寨云云。 ㈡ 告訴人康淑釵、呂佩如、梁紋綾、蔡秉弦於警詢之指訴及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 證明告訴人康淑釵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麒瑞、姜信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收購同案被告邱麒瑞、姜信豪上開2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111年1月20日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02號函所附之上開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 證明上開2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邱麒瑞、姜信豪所申辦,且確實於前揭時間用於詐騙告訴人康淑釵等4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與「粉鳥」及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所為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獲致上揭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相關憑據 ㈠ 康淑釵(提告) 於110年8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听风念」之名義結識康淑釵,並佯稱:可加入「MAXTC」網站賺錢云云,致康淑釵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邱麒瑞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康淑釵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LINE對話文字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摺影本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519號) ㈡ 呂佩如(提告) 於110年9月11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致呂佩如誤信為真,主動加入LINE暱稱「珍姐」、「琳霜」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細節,該詐等欺集團成員即向呂佩如誆稱:可加入「CLIMPUP娛樂中心」網站賺錢云云,致呂佩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姜信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呂佩如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6063號) ㈢ 梁紋綾(提告) 於110年9月1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琳霜」之名義向梁紋綾佯稱:如欲提領「CLIMPUP」網站的錢,需先繳納金流費用云云,致梁紋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姜信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紋綾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6063號) ㈣ 蔡秉弦(提告) 於110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oyoxkr」、LINE暱稱「yoyo」之名義結識蔡秉弦,並誆稱:可購過「匯市」、「嘉盛」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蔡秉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邱麒瑞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蔡秉弦所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5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