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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沛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嘉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邱嘉富與廖恩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8時許,邱嘉富騎乘020-KZ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係邱嘉富向不知情之張萬賢所借用)、廖恩霆騎乘966-KY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之「俠客娃娃機」店內,並由邱嘉富在場物色欲竊取之商品後,推由廖恩霆徒手拿取倪家豪放置在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水彈電動玩具槍1組而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再交由邱嘉富收受後,其等遂分別騎乘A車、B車離去。嗣經倪家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嘉富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倪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萬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廖恩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1號、105年度易字第484號、105年度易字第677號、106年度易字第408號,桃園地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1號),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水彈電動玩具槍1組,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享有最終之管領權,然其價值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倪家豪表達歉意,經倪家豪表示被告既已坦承錯誤,除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罰金刑之宣告外且無須另行安排調解等語(院卷第77頁),應認其亦無意另行追究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認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迄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