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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玉琪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嘉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嘉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4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竊物品 ㈠ 造型打火機1盒、釣蝦工具箱1個(價值合計3,600元) ㈡ 電鑽組1盒、電鏈鋸組2盒、喇叭音響1臺(價值合計2,3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40號
    被      告  邱嘉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因竊盜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22日16時1分許,騎乘張萬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黑白抓」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鑰匙
    開啟曾煥廷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徒手竊取機臺內之造型
    打火機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並於離去
    前又竊取曾煥廷放置在機臺上方之釣蝦工具箱1個(價值約3
    ,500元)得手,旋即騎乘A車逃逸。嗣因曾煥廷發現遭竊後
    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30日13時48分許,騎乘A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其煒(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M8」選物販賣機
    店,趁無人看守之際,使用鑰匙撬開李佳運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徒手竊取電鑽組1盒、電鏈鋸組2盒、喇叭音響1臺(價
    值約2,300元)。嗣因李佳運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煥廷、李佳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煥廷、李佳運於警詢指訴、證人張萬賢於警詢證述及
    證人王其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採證照
    片28張、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主資料查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涉犯
    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竊盜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盒、釣蝦工具1箱
    、電鑽組1盒、電鏈鋸組2盒及喇叭音響1臺,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8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